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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即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底、三月初,將林玉花無償 讓與之安非他命,在花蓮市○○路○○○號住處,前後二次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一包賣予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 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查上訴人乙○○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甲○ ○,是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未予載明,致無從判斷其先後二次之 販賣行為是否為連續犯,原判決未遑審究,竟予維持,尚難謂為適法。㈡次按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出賣予 甲○○之安非他命係源自林玉花(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偵查卷第一一頁正面、第四○ 頁正面),林玉花亦因而被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第一審法院判處轉讓禁藥罪刑 確定,則乙○○非法販賣之安非他命已供出其來源,應已合於上揭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乙○○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請求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五八頁), 原判決未予輕減復未置一詞,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㈠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於原審已辯稱,其與乙○○係親密朋友(即同居)關係,二人絕無金錢往來之 可能云云,並舉證人以供查證,乃原審置之不理,徒以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 唯一證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其與乙○○平日如有安 非他命,即此互通有無,互相提供吸用,及相互代購安非他命,並無營利之意圖, 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其認定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及同 年四月二十四日三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每包一千 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乙○○吸用,前後計二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 係依據上訴人甲○○在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乙○○在警訊、偵查中之供詞,作為論 罪之依據,並非僅依據上訴人甲○○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上訴人甲○○於原審雖曾 請求傳訊證人黃和卿、高偉峰,以證明其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黃、高二人,惟原判決並 未認定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黃、高二人,因其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業經其 與乙○○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互核相符,原審以其罪證明確,而未再傳訊黃和 卿、高偉峰,作無益之調查,要難任意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再其既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乙○○,自有營利之意圖,原 判決認定其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甲○○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㈡乙○○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此部分竟復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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