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七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原審係依該法第四十三
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等相
關法條,從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