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沈士喨
律師
游思嫺律師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四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甲○○業務
侵占部分外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上訴人丙○○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及與上訴人甲○○
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均從一重論處以共同或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上訴人乙○○亦
處以上開
背信罪刑。丙○○另涉犯侵占售台鏈公司廠房所得款項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惟起訴認與已判刑部分有連續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
見。惟查:㈠
告訴人即東南旅行社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負責財務之常務董
事李清松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丙○○挪用公司款項去投資,如屬長期投資事後
須經董監事會同意,且會計就會記帳,短期投資另以暫付款方式入帳。過去丙○○借
錢給別人,都不需經過董監事同意,只須以暫付帳記明即可……短期投資及借款他人
,都是以暫付款方式入帳……起訴事實之投資,都是短期投資。丙○○事後都曾在董
監事會報告過」、「過去丙○○做了一些投資,都是事後在董監事會議提出來,董監
事都沒有反對」(見一審卷第二二○頁正、反面),會計室副主任邱錫欽稱:「本業
收入,沒有營業外多」(見上訴卷五十頁背面六行),東南公司董事兼出納經理曾麗
子稱:「甲○○借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用二百七十張股票作抵押」(一審卷一九四
頁正面一、二行),倘若上開供述
無訛,東南公司除經營旅遊外,是否以轉投資或借
款為業務,丙○○所為是否符合該公司章程之規定或事前概括授權﹖並在該公司業務
範圍﹖凡此與上訴人等應否負背信、侵占刑責攸關,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
證言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嫌理由未備。㈡丙○○、乙○○借用王耀庭、廖高義之名義,
四人共同以東旅公司之土地向中央信託局抵押借款各五千萬元,合計二億元,縱王耀
庭、廖高義不知貸款之用途,但明知其未經董事會決議而擅自以公司資產向中央信託
局抵押貸款,能否謂非背信罪之共犯﹖尚非無審究之餘地。㈢原判決事實認丙○○
借予東旅公司(東南公司轉投資占股百分之五十九點六)一千萬元部分為犯背信罪,
而在理由內記載:「被告丙○○指示貸款予東南公司轉投資之東亞公司(東南公司轉
投資占股百分之三十)共計一千六百十萬元,係總經理合法授權業務行為……」(見
原判決第五頁正面倒數第三行以次),對東南公司貸款其關係公司之行為作不同之認
定,其理由似相矛盾。㈣檢察官對乙○○除犯背信罪外,尚
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項提起公訴,原判決對違反公司法部分疏未論及。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
、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