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系爭房屋
,為被告以客戶部分自備款、部分貸款支付價金之方式,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即預售
予韋浩慶等人,且依委辦貸款契約書明定:「甲方(預購戶)購買……賓士名人世界
……所屬之房屋及基地,持委由乙方(被告)代辦貸款」,顯係韋浩慶等,與被告另
成立委任契約,被告竟以超出約定額甚鉅之金額,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供其自己週
轉運用,使韋浩慶等所購房屋、土地背負其鉅額貸款之抵押擔保債務,其
顯有為自己
不法利益致生損害韋浩慶等本人之利益。⑵原起訴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以
當事人之資格提起上訴,其提出之上訴書未經檢察官簽名,原
審未命補正,且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以建築
商與預售屋之訂購戶所訂立之買賣(委建)契約之房、地價金交付方式,通常由訂購
人分期支付一部分價金(自備款),另部分則委由建商將所建房、地,在辦理產權登
記後,以訂購人為借用人,代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充作訂購戶購買該房、地應繳之價
款,此項約定雖屬另一委任契約,參以被告與韋浩慶等訂立之委辦契約書第一條明定
:「本契約書係依據甲、乙雙方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四條訂定之」,足見該委辦貸款契約為從屬契約。況本件被告並非基於與客戶
訂立委辦貸款契約向各行庫申辦貸款,係以被告、天可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鉅岱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供所有之抵押標的物,並自任債務人申請貸款,各
告訴
人既非抵押債務人,自無償還該抵押債務之義務,縱其設定債權金額遠超過各客戶原
先約定所需之數額,將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各
告訴人時,其抵押債權金額能否減縮至
原約定貸款金額,告訴人等或將受被拍賣抵押物之損害,但非因被告處理其委任契約
而起,要係買賣權利瑕疵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背信刑責相繩,其
所持理由稍有不同,但結論相同。次查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一審檢察官既已在其上訴書上蓋有檢察官王清杰
之印章以代簽名,毋庸再補辦手續。上訴意旨對原審認事採證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
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
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所涉犯之
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
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關於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
詐欺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
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
,均非適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