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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為被告)甲○○與丙○○共謀擄掠年僅三歲之 韓名傑,俾向其家人勒贖錢財,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底,二人帶韓○○傑至中 壢市○○路○○○號二樓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為被告)乙○○住處預作安排,並預 置空紙箱一只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丙○○與甲○○同居處,同年十月 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甲○○與丙○○至乙○○住處,由丙○○請乙○○協助綁架 看管韓名傑,獲得允諾,當晚乙○○即住宿於丙○○住處,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 五分許,甲○○在上開○○街○○○號一樓樓梯口,強將韓○傑藏置於紙箱內,並呼 喚在二樓之乙○○下樓接應,二人共同將韓○傑以機車押載至乙○○住處,又轉載 至桃園市鎮○街○○○號甲○○租住處,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丙○○駕車至上 址與甲○○等會合,十二時許,甲○○打電話向韓○傑家人勒索新台幣(下同)六百 萬元,甲○○與丙○○至台北縣鶯歌鎮吳輝煌住處飲茶,十二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 間,丙○○打電話回蘭州街住處打探消息,得知韓童家人已經報警,二人遂即返甲○ ○租住處,甲○○為恐事跡敗露,竟萌殺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支使乙○○離去後 ,以毛巾勒死韓○傑,並將屍體置於塑膠米袋內,丙○○則在旁任令甲○○為上開殺 人行為而不加阻止,甲○○以機車將屍體載至桃園市○○路茄苳橋附近河川拋棄,同 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七分許、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再以電話勒索, 並將贖款降至一百萬元,同日下午八時七分許,甲○○經丙○○授意,復以電話通知 將贖款降至八十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在中壢市○○路 ○○○號前之公用電話亭打電話聯絡時,當場被警逮捕,並循線查獲乙○○及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 害人罪刑,論處被告乙○○、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查本件被害人韓○傑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等對之施以本件犯罪行為 時(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年僅三足歲,原判決疏未用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論斷,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是否因 經濟狀況欠佳而擄人勒贖或實際上未獲得贖金,尚與上開要件不相適合,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被告丙○○參與本件擄人勒贖行為後,於打探 獲悉被害人家屬已經報警,即將情告知被告甲○○,致甲○○頓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且甲○○以毛巾緊勒被害人頸部着手殺害時,在場任令甲○○為上開殺人行為而不 加阻止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如果無訛,則其反社會之惡性重大,法所不 容,況其之所以未取得贖金,因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在中壢市○○路○○○號前之公共電話亭,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索贖金時,當場 被警查獲,並循線查獲被告丙○○,並非被告己意放棄取贖,殊難認為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乃原判決竟謂其因經濟狀況欠佳而參 與本件擄人勒贖行為,且實際上未獲得贖金,犯罪情狀尚可憫恕,遽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難謂適當。此點本院於第二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然原審 仍置之不理,致瑕疵依然存在,無可維持,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六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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