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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現停職中),負責刑事審判 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審理綽號「美 濃吳」之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該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六七號)期 間,在飯局中結識吳京遂好友陳順隆,陳順隆得悉上訴人負責審理上開案件,轉告 吳京遂,吳京遂即請陳順隆續與上訴人保持連繫。此後陳順隆即多次邀請上訴人餐敍 ,並乘機請求上訴人對吳京遂予以輕判,上訴人表示會予考慮,吳京遂獲此答覆,即 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囑陳順隆與上訴人約妥見面時地 ,達成期約後,再向黃運享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命其司機徐文政駕駛E P-七八一三號小客車,載陳順隆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台北郵局,接已 領取一百萬元現款之黃運享,共乘前往台北市○○路○○○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途中黃運享在車上將包紮妥當之一百萬元交予陳順隆,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駛抵該 法院前,陳順隆為避人耳目,先遣徐文政、黃運享下車離去,由其自己駕車至台北市 ○○路台灣高等法院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間巷道旁,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舊址對面路邊,與上訴人見面,並將該以紙袋包裝之現款一百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 人明知係賄款,竟予收受。繼於同月二十三日從輕判處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吳京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囑陳順隆與上訴人約 妥見面時地達成期約後再向黃運享調借一百萬元云云,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又於理由欄引用證人陳順隆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 供述謂事前吳京遂已與上訴人講好時間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倒數第二行),亦相 互矛盾。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收受一百萬元賄賂,係以陳順隆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 述,作為主要證據,惟查陳順隆於次審理中供稱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自白行賄,係受 調查員脅迫及疲勞訊問取供或其筆錄並非其供述記載等語。倘若無訛,則該筆錄應 無證據能力事實審法院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調查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乃原審僅向 台北市調處函查該處調查人員於訊問陳順隆時,有無以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正 方法取供。經該處函覆稱訊問陳順隆時,未以脅迫或疲勞訊問等不正當方法取供云云 ,而謂陳順隆所稱係被不法取供一節為不實在云云,並未實質調查其自白之任意性, 自與未經調查無異,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對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 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審判吳京遂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一案,其犯罪事實如何﹖情節似非輕微,上訴人判處吳京遂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緩刑五年,揆諸上揭說明,有無顯然過輕而失之寬縱﹖倘若上 訴人有受賄一百萬元,其輕縱是否與其受賄有因果關係﹖凡此與上訴人是否濫用裁量 權而違背職務,至有關係,原判決疏未勾稽及敍明其理由,徒以量刑與緩刑之宣告, 均在法官斟酌之權限範圍內,僅生是否適當之問題,並無違法或違背職務可言,而率 認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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