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 訴 人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乙○○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丙○○等與陳永全間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
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強押陳永全友人曾彥貴上車前往找尋陳永全,妨害曾彥貴之
行動自由,並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及九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強押
陳永全上車至陳正勳代書處談判及在陳永全租屋處看管限制其自由,又於同年九月十
一日二十一時許至陳永全家人住處向陳嘉雯、陳志滿恐嚇,使心生畏懼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
○、甲○○、丙○○共同連續私行
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
逕行判決,須以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為必要條件,若被告於審判
期日,因病
聲請展期,即不得認無正當理由。查本件原
審雖定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審理,惟被告乙○○因罹患上呼
吸道感染,醫師囑言宜在家休息兩天,無法出庭,並檢具大千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聲請
改期審理,
乃原判決以該診斷書並無從證明被告病至未能於
辯論期日到庭,即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無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查本件上訴
人乙○○、甲○○等雖曾向陳永全家人恐嚇,惟陳志滿於警訊中陳稱:「只是我哥與
他們債務問題,所以我並不害怕」(見
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則其恐嚇有無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原審未詳加深究,亦未記敍其理由,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