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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丙○○、徐何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 犯黃鍾瑞媛、同案被告梁桂英、高國有、蔡光烈、謝陳芒、陳福來、慕桂秀、羅鐘菊 妹、鄭美、鄒國訓、劉美容、鄭美敏、林金木、張月娥等分別於北機組調查時、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述,扣得之賄款新台幣一萬四千元、裝賄款用之信封袋一個、黃仁𣏌 選舉宣傳卡五百五十七張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投票行賄及乙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論處上訴人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 等於原審更審時均否認有選舉人名冊,何以均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 均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不載理由 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就原判決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 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均指原判 決未為緩刑宣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一節。經查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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