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丙○○、徐何炎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
犯黃鍾瑞媛、同案被告梁桂英、高國有、蔡光烈、謝陳芒、陳福來、慕桂秀、羅鐘菊
妹、鄭美、鄒國訓、劉美容、鄭美敏、林金木、張月娥等分別於北機組調查時、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述,
暨扣得之賄款新台幣一萬四千元、裝賄款用之信封袋一個、黃仁𣏌
選舉宣傳卡五百五十七張等
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投票行賄及乙
○○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論處上訴人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
等於原審更審時均否認有選舉人名冊,何以均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各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
均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採證違背
經驗法則、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不載理由
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就原判決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
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均指原判
決未為
緩刑之
宣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一節。經查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