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身高
一八○公分,體重七十二公斤,身體壯碩,且手持尖刀,當非被害人及其友人所能制
伏,而係上訴人見被害人為一弱女子流血時頓悟,爆發潛在之惻隱之心,願負起對被
害人傷害之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當場被制伏之事實,與所採
證據顯不相符。又警
訊筆錄係為被害人當警察之友人鄭龍發所
利誘(軟硬兼施),羅織上訴人於重罪,無
形的抹殺了頓悟之上訴人,上訴人雖着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
結果之發生,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為
既遂罪,不無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
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強暴、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累犯罪刑,係綜合上訴人業已供承有於原
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手持水果刀一把,強取被害人孔春美所有手錶
等情不諱,
及被害人孔春美於警訊、原審調查時之指訴,
暨卷附之被害人孔春美之診斷證明書及
贓物領據各一紙、
扣案之上訴人所有水果刀一把等證據。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並未持刀
故意刺傷被害人,亦未搶下手錶,係該手錶掉在地上
,為警
逮捕時,始自地上拾取交還被害人云云,認係避重就輕
卸責之詞;及被害人於
原審
所稱上訴人無傷人之故意之語,認係事後廻護上訴人,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
加指駁、說明。又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偵查員張加珍
製作,
而非上訴人所指之鄭龍發,有該筆錄在卷
足按(見偵查卷第三頁)。原判決所
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