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丁 ○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五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僅以原
判決量刑太重,上訴人等以前是靠養殖業維生,因海水污染連續幾年收成不好,生活
困難,看到同村很多人電蝦,上訴人等不知這是犯法,所以跟着在今年造了船,想不
到第一次來金門海域就被抓,各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將船
沒收。船靠借貸來造,年高
父母及妻小均無工作,根本無法生活,又面對債務,實在無法負擔。上訴人等之電蝦
設備,所捕捉之魚蝦全是活的,船隻是最小型的,漁貨量也是非常少,願法官以仁慈
之心可憐上訴人等在家之父母,並原諒上訴人等第一次到金門海域,因不諳法律而犯
法,請給予自新之機會,將船交還,早日回家照顧父母,並宣傳法律禁止捕蝦,不要
再到金門海域電蝦云云,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