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未遂,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
沒收。然
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主文
諭知沒收之
攪拌棒壹支,
搜索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均未記載。而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陸
字第八六二二七一七三號檢驗
通知書係記載「採樣之攪拌棒及盛裝容器等製造機具經
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等語(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四頁及
偵查卷第二頁、第七十三頁)。果原判決主文
諭知沒收之攪拌棒壹支,係採樣時所使
用,即非上訴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該攪拌棒之所以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既係供採
樣用,能否認係屬違禁物,
予以宣告沒收,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又原判決憑以認定上
訴人犯罪之上述檢驗通知書,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同日上午
十一時,在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共同被告吳劉月娥之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一
所扣押之安非他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採樣檢驗之結果。而同上檢驗通知書其檢驗結
果欄亦載明「盛裝容器等製造機具經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
所載之製
造機具,究何所指﹖是否於同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三十分,在上訴人高雄市市○○路
○○○號八樓之一所查扣之加工安非他命鍋子二只、塑膠桶一只,原判決理由並未加
以說明,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