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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6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然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主文知沒收之 攪拌棒壹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均未記載。而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陸 字第八六二二七一七三號檢驗通知書係記載「採樣之攪拌棒及盛裝容器等製造機具經 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等語(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四頁及 偵查卷第二頁、第七十三頁)。果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攪拌棒壹支,係採樣時所使 用,即非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該攪拌棒之所以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既係供採 樣用,能否認係屬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又原判決憑以認定上 訴人犯罪之上述檢驗通知書,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同日上午 十一時,在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劉月娥之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一 所扣押之安非他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採樣檢驗之結果。而同上檢驗通知書其檢驗結 果欄亦載明「盛裝容器等製造機具經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所載之製 造機具,究何所指﹖是否於同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三十分,在上訴人高雄市市○○路 ○○○號八樓之一所查扣之加工安非他命鍋子二只、塑膠桶一只,原判決理由並未加 以說明,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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