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詐欺罪之
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原判決於事實一記載:「
詎上訴
人竟對助理詐稱:要搬貨,使助理誤以為該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業已付清,而將
上開三百箱奶粉全部裝上車,甲○○復趁助理與送飲料司機吵架中將該三百箱奶粉運
走。
嗣甲○○並未如期給付該餘款,並將該嬰兒奶粉出售予趙世彬等人變現,該公司
催討無着,始悉被騙」,足見上訴人已取得該三百箱奶粉而達既遂之程度。
乃原判決
於理由十三內竟謂上訴人於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詐欺未遂罪,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卷查上訴人在美商美國新美公司台灣分公
司發貨明細表(附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一號卷第二十二頁)上客戶簽章欄內偽
簽「柳宇奇」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
「柳宇奇」出名簽收貨物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
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於理由內論屬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之
準私文書,尚有未合。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偽造之上開發貨明細表係屬
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竟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引用
同法第二百十九條為
沒收其偽造「柳宇奇」姓名之依據,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