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次按
證據之憑信力如何,
事實審
法院依自由
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
警訊
自白,核與被害人洪黃春銀於警訊時指述:「我坐在房間的床角,突然就看見有
一個陌生男子走進來,首先他先問了我一句你在這裡做什麼?接著他便要強行拔我右
手的戒指,我不肯,他先將我推倒在床上,我大叫著說我已經很老了,你不要搶我的
戒指,他接著又順手用我旁邊的棉被將我的頭蓋著,並用手強行壓住,我沒力反抗便
任由他將戒指拔走」等語,及
證人洪老得於警訊證述:「我與我母親是隔壁房,聽到
母親在喊叫而且是很大聲的呼叫說把戒子還給我,把戒子還給我,我急忙往外衝出,
便看見在我家走廊上有一名男子,在注意手上的一枚戒子,我一看便知是我母親的戒
子,我便問那名男子為何要拿我母親的戒子,那名男子慌慌張張的說你母親送給我的
」之情節均相符,復有
贓物保領結書一紙足資
佐證,且上訴人於
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
並不認識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病」合併「酒精性精神病」,於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許,酒後因酒精影響其精神狀態,使其情緒不穩,判
斷力及自我控制力均明顯下降,已達
精神耗弱程度,竟進入屏東縣○○鄉○○村○○
路○段○○○號洪黃春銀住處臥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見半身不遂之被害
人洪黃春銀獨坐在床角且手指上戴有重約四錢之金戒指一枚,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動手欲拔取被害人之金戒指,被害人反抗,上訴人則以棉被蓋住被害人頭部,並
以手壓住其身體,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施強暴而強行取走該金戒指,得手後出門外
適為被害人之子洪老得撞見,
乃報警
逮捕上訴人,並扣得該金戒指後,由洪老得代為
領回
等情,因認第一審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於理由欄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因被害
人二天沒吃飯,我倒一杯水給被害人喝,被害人自己拔下戒指送給我,我並未強取云
云,不足採信。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就事實上爭點,否認有盜匪
犯行,並泛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精神耗弱之人有誤,上訴人前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
省立屏東醫院
鑑定認定上訴人已達
心神喪失之程度,以前犯罪均經法院為無罪或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之鑑定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再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均
未被採納,顯對重大證據不予調查云云
。惟查認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綜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之精神鑑定書及上訴人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許犯案之經過均有記憶,且證
人洪老得當場問其戒指何來,即知避重就輕為自己脫罪,上訴人顯然知其所犯之嚴重
性等情,認定上訴人行為時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僅屬精神耗弱而已。並說明上訴人
之精神狀態為何,應就個案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各別判斷,上訴人以前因犯案由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省立屏東醫院所為精神鑑定,並不足為本件上訴人精神狀
態為何之依據,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綜合上訴人之病史、行為經過,鑑定行為時為精
神耗弱之人,其鑑定專業持平可信,認無再送其他醫院鑑定之必要。此顯為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非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