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上訴人 吳健文
被 告 丙○○
甲 ○
乙○○
丁○○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從而對
於
法律適用顯然之誤解,仍不能認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吳健文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不服第一審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上訴書狀已主張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七號及第一六二○號解釋,凡犯
罪侵害國家
法益,同時侵害個人法益者,其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上訴理由復說
明上訴人為本件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原審既不傳訊上訴人調查有關上訴人直接受
害之
證據,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採納上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其判決自屬違法云
云。
惟查犯罪同時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者,同時被害之個人得提起自訴,固經司法院院字
第一六一七號、第一六二○號及其他諸號解釋在案。然此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
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間接被害人在內,此觀之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第一三二四號、第一三三
七號、第一五五四號解釋自明,並
迭經本院著有
判例。本件依上訴人向第一審提起之
自訴事實,係指訴被告丙○○、甲○、乙○○、丁○○職司審判上訴人另自訴黃志成
、陳美秀、詹金鳳、黃 文等
詐欺一案時,明知黃志成等人有罪,竟
故意不予處罰
等
情,則上訴人自訴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之事實,在實體法上係指訴被告等人觸犯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凟職罪(即明知為有罪者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而言
。該罪之立法意旨,
乃在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所直接侵害者,為法律賦
與審判職權之國家法益,個人顯非直接被害人。原判決乃據以說明上訴人自訴被告等
人所涉犯罪,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
本件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
逕行判決。是原審認無必要,而未
傳喚上訴人到庭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既已說明本件不能適用上訴人所主張
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七號、第一六二○號解釋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說明
之情事,雖其理由之敍述稍嫌簡略,但對判決本旨顯無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