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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偵續二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設在台中縣○里鎮○○路○段○○○號大上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上公司)及設○○鎮○○路○段一之二號甲上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甲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則係該兩公司之總經理,均為公司 負責人,明知公司資金除公司間業務上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 或其他個人,竟違反上開規定,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起,即陸續以「內部往來」名 義,將公司之資金貸與甲○○週轉使用。截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大上公司資 金貸與甲○○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元,甲上公司資金貸與甲○○計四百五 十六萬零六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處被告乙○○、甲○○背信罪刑不當 之判決,改判論處該被告等違反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論處被告等背信罪刑之判決,無非以被告等將上揭公司資金貸與甲○○個 人,固有違公司法之規定,但其等既將該筆借款返還公司納入盈餘分配予各股東,自 難謂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為其資作憑以裁判論斷之主要依據。但查原審於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審訊中,就有無給付利息一事質之被告等,雖被告等均答稱:「有, 年息百分之十二,利息於清償時結算」,惟就此訊以告訴人黃錫文有何意見時,黃某 則指稱:「被告等所言係一派胡言皆為虛構。」(見上更㈠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參 以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載示,被告等先則一再辯稱是公司向中油購油沒錢,先向甲○○ 借款,再還甲○○的,不是甲○○向公司借錢云云,根本否認甲○○向上揭公司借貸 之事,直至甲上公司會計易淑貞及大上公司會計王麗霜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到庭指證甲○○確有向公司借款(見上訴字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 ,第一三九至一四○頁),被告等始改口承認甲○○有向公司借貸,衡之常情,被告 甲○○果有在償還借款同時依年息百分之十二計息償付上揭公司,則其於審訊之初, 又何須隱瞞向公司借貸情事,可見被告等上開所謂有付息云云之辯解與實情是否相符 ﹖得否輕信,殊屬可疑,仍有再深入詳查審認明白之必要。况被告等為大上及甲上公 司負責人,擅將公司資金貸與甲○○個人週轉使用,甲○○有無給付利息﹖如未付息 ,對該二公司如何未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此攸關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名能否成立至關 事項,亦有待究明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原審對此未為詳查,且未 說明其理由,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自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乙○○、甲○○另被訴涉犯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盗用印章及詐欺等罪嫌部分,原審既認與上開背信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用,應予以一併發回。又上開背信部 分雖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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