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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物,為認定上訴人 犯行所憑之證據,然上訴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押證物中之黃文宏、林忠益所 簽發之本票,是否即係等向上訴人借貸之證據,應加以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僅憑 上訴人之自白,即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並 隨狀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合格證書影本等,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 。惟查刑事訴訟法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此項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且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倘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 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即欠缺必要性之證據,縱未予調查,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本 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在台中憲 兵隊調查時與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原審審理中次之自白,復有扣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準客戶卡整理夾、空白本票、現金帳、廣告貼紙、借據、本票、保證書、身 分證影本、機車行照影本等證物,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開扣押之 證物,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核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黃文宏、林 忠益簽發之本票日期、金額,與編號5所示借款人黃文宏、林忠益出具之借據上日期 、金額,俱相一致,已足以證明係黃文宏、林忠益重利向上訴人借貸之證據無訛,更 足資證明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原審就該本票部分,未為無益之調查,自難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本院無從在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自難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等證物,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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