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一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為
累犯)之
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不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詳述其所憑,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另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一
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五號,
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二八一八號)與本件罪名不同,不得與本件併為審判,原判決理由四已詳予說明,
上訴請求將該案併本件審判,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
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