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三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教唆行使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甲○○教唆行使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上
訴人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事實,已分別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分別論處甲○○、乙○○該罪刑,已詳敍其所憑
,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甲○○、乙○○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查乙○○接到
拘提受刑人吳清泉之
拘票,甲○○知情後,即電請乙○○勿往
拘提,乙○○果未前往拘提吳清泉,卻在拘提報告書為不實之登載,謂「屢拘未獲」
等情,並提交執行書記官,原判決因認乙○○係受甲○○之教唆,而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其論述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乙○○應親往拘提吳
清泉而未前往,卻在拘提報告書為不實之登載,謂「屢拘未獲」,顯足以影響執行檢
察官應否命
通緝吳清泉之決定,乙○○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之罪責。
上訴意旨謂吳清泉原住台南市○○街○○○巷○○號,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間即遷往同街一七六號三樓之一,乙○○縱至舊址拘提,亦無法拘獲吳清泉,
並不生損害於執行機關,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即
顯有誤會。上
訴人等徒憑己意,對於原判決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其明白論斷於不顧,
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