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就無故
寄藏手槍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
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
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二罪名之事實,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
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美國BERETTA 廠製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一顆,
係經警持
搜索票而搜獲,上訴人無故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並非
自首,則上訴人基
於同一無故寄藏手槍之行為,寄藏奧地利GLOCK 廠製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及子
彈二顆,雖於警訊時主動告知承辦警員寄藏處,並帶同警員起獲,因其無故寄藏美製
槍彈部分之行為,並非自首,則其同一行為無故寄藏奧地利槍彈之行為,原判決未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審理事
實之法院始得酌量減輕其刑,觀諸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理由二末段已
說明上訴人無故寄藏上開槍、彈
期間,雖未利用該等槍、彈犯罪,然在客觀上仍不
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再事爭執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顯有未當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
事項,但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