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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就無故寄藏手槍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 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二罪名之事實,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 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美國BERETTA 廠製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一顆, 係經警持搜索票而搜獲,上訴人無故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並非自首,則上訴人基 於同一無故寄藏手槍之行為,寄藏奧地利GLOCK 廠製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及子 彈二顆,雖於警訊時主動告知承辦警員寄藏處,並帶同警員起獲,因其無故寄藏美製 槍彈部分之行為,並非自首,則其同一行為無故寄藏奧地利槍彈之行為,原判決未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審理事 實之法院始得酌量減輕其刑,觀諸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理由二末段已 說明上訴人無故寄藏上開槍、彈期間,雖未利用該等槍、彈犯罪,然在客觀上仍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再事爭執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顯有未當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 事項,但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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