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 新豐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秀美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新豐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益公司)在第一審原自訴
意旨略謂:被告乙○○、甲○○前分別為新豐益公司之外務員、業務課長,分別於民
國六十六年下半年及六十六年三月間離職,新豐益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及償
還債務,
乃於六十六年九月間交由關係企業迪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泰公司)
承受新豐益公司之銀行借款及代為償還債款,並將應收帳款委由迪泰公司收取,以抵
償代為償還新豐益公司之債務。
詎㈠乙○○、甲○○二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六十八年七月間侵占張蘇順付給新豐益公司之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
千元一紙。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六十八年五月三日向王源盛、王益來
收取蓬萊谷計八千二百九十六台斤侵占入己,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六
十六年三月間收取王福村欠新豐益公司之款項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侵占入己。乙
○○、甲○○均係利用其以前在新豐益公司任職之身分而侵占上開財物,認被告乙○
○、甲○○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
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乙○○、甲○○均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被告乙○○於一審訊以:「何時離開公司﹖」時,明確供稱:「六十八年
底才離開公司」(見一審自更字第六號卷第十頁正面),被告甲○○於一審質之:「
何時離開公司﹖」時,亦答稱:「六十四年退股離開,六十五年公司關閉」,「六十
五年底離職,任業務課長……」(見同上卷第十頁正面、第五十五頁反面)。可見原
判決於理由四內載敍被告甲○○於六十年間以自己名義加入公司為股東,並擔任業務
課長,被告乙○○擔任外務員,
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甲○○與公司經理廖進益時相
爭吵,被告等乃分別於六十六年間離職,此經被告等供明,為其裁判論斷依據之一端
,核與上開卷內
證據資料顯不相符,已
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又
當事人聲明
之
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應
予以調查,就其
心證而為判斷,倘未予調查
,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指
訴被告乙○○、甲○○於六十八年七月間侵占張蘇順付給新豐益公司面額二萬五千元
支票乙節,既認定被告甲○○擔任業務課長時,留有木質印章一顆,離去公司時未取
回,甲○○所辯系爭二萬五千元支票背面之甲○○印文係上訴人蓋用其離職後留在公
司之印章,伊不知情云云應屬實在。且該支票係由乙○○向張英安收取後,由公司囑
被告乙○○持向第三人調現,亦經被告乙○○供明,並經張英安於七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四八○號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原判決理由項內之載述)。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
月三十一日在一審具狀
聲請調查證據主張:被告甲○○、乙○○於七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四八○號侵占案件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偵查中
自白系爭台灣銀行中壢分行第一九七
三號帳戶,票號一五五九六八,面額二萬五千元支票背面之「甲○○」印文,係由乙
○○代刻印章蓋用其上,並由乙○○持往順益鐘錶調現金。被告等
嗣後一再辯稱上開
支票已繳回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將甲○○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自行蓋於支票背面,
然上訴人公司確實未曾收受該紙支票,且支票背面「甲○○」之印文亦與廖某留存公
司之印章不同,為明真相,有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八四
號被告甲○○誣告案件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調字第八二號卷存
「甲○○」印章,並連同
上揭支票背面「甲○○」之印文送往
鑑定云云(見自更六號
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似非全然無據。實情究竟如何,
迄欠明瞭,自仍有待詳為徹
查剖析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及被告等之辯解得否採信
並影響被告等涉犯罪名成立
與否判斷之至關事項,
恝置不問,於判決內亦未見說明不
予採納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