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係
刑事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以上訴人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偽
造支票面額僅新台幣三萬一千九百元,
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
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後,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已屬從輕,
上訴
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就原審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