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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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
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
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已詳述其憑據,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
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均供
認以迷藥滲入飲料供被害人洪李保里飲用,致洪婦不醒人事,不能抗拒,而取走洪婦
所有金項鍊及金手鍊各乙條,現金新台幣九千元,
旋將金飾售予黃進
等情(見警卷第
四至七頁、偵卷第十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指訴及
證人黃進供證相符,原判決據以
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而證人黃進經營金永珍銀樓,銀樓業購進
飾金依規定應登記出售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乃
公眾週知之事實,是黃進依規
定登記向其出售上開金飾之上訴人身分證資料,亦無違常情。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
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
自白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請求傳訊證
人胡華周,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