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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冒用其妻之姪劉邦榮之名義,於民國 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八月十日,參加郭秋菊以其夫即告訴人郭文彬名義召集之每會每 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民間互助會各一會,並依序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十三年 六月十日均在標單上偽造劉邦榮之署名及所出會息,冒劉邦榮之名標得會款,且盜用 所保管之劉邦榮印鑑章,簽發以劉邦榮為發票人之本票共三十四張,交予會首轉交活 會會員作擔保,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即無力再繳納死會會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苟未予說明,即屬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卷查:㈠據證人郭秋菊稱:劉邦榮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或十日) 親自繳納會款予伊,並為劉邦榮所是認(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第一 三四頁)。是則當時劉邦榮何以知悉應繳納會款﹖郭秋菊有無持劉邦榮名義之本票向 其催討而經其同意支付﹖此等攸關上訴人犯行認定之事項,未見原審深入訊問郭秋菊 、劉邦榮,致實情仍欠明瞭。㈡劉邦榮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回復 郭文彬同月之催討會款函,內稱:「本人未曾參加台端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同 年八月十日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而甲○○借用本人之名義參加前述之互助會,台端 於招募民間互助會之時亦已知悉」等語(見一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又於郭 文彬告其詐欺會款案之偵查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偵訊時,一再供認曾同意上訴人借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一三 五頁)。上開證據資料與劉邦榮於本案第一、二審中所為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參加互 助會之證述,並無異處,且屬對上訴人有利,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亦未加說明,難 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以上各點,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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