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冒用其妻之姪劉邦榮之名義,於民國
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八月十日,參加郭秋菊以其夫即
告訴人郭文彬名義召集之每會每
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民間互助會各一會,並依序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十三年
六月十日均在標單上偽造劉邦榮之署名及所出會息,冒劉邦榮之名標得會款,且盜用
所保管之劉邦榮印鑑章,簽發以劉邦榮為發票人之本票共三十四張,交予會首轉交活
會會員作擔保,
迄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即無力再繳納死會會款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連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
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苟未予說明,即屬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卷查:㈠據
證人郭秋菊稱:劉邦榮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或十日)
親自繳納會款予伊,並為劉邦榮所是認(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第一
三四頁)。是則當時劉邦榮何以知悉應繳納會款﹖郭秋菊有無持劉邦榮名義之本票向
其催討而經其同意支付﹖此等攸關上訴人
犯行認定之事項,未見原審深入
訊問郭秋菊
、劉邦榮,致實情仍欠明瞭。㈡劉邦榮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回復
郭文彬同月之催討會款函,內稱:「本人未曾參加台端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同
年八月十日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而甲○○借用本人之名義參加前述之互助會,台端
於招募民間互助會之時亦已知悉」等語(見一九三九○號
偵查卷第三五頁);又於郭
文彬告其
詐欺會款案之偵查中,
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偵訊時,一再供認曾同意上訴人借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一三
五頁)。上開證據資料與劉邦榮於本案第一、二審中所為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參加互
助會之證述,並無異處,且屬對上訴人有利,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亦未加說明,
難
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以上各點,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
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