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及
證人廖土山所述車禍發生情形,認定被告
甲○○並無違規行車情事,對於車禍所致被害人陳偉雄死亡之結果無過失,因而維持
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訴訟
採職權調查主義,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或覆議機關之意見僅為形成法院
心證之資料,對
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責任雖經鑑定或覆議,法院仍應本於
職權
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依
偵查卷第二九頁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
地段係雙向四車道,被告所駕駛為大型客車,其行車方向之內側車道寬三‧五公尺,
外側車道寬五公尺,外側車道右邊之路邊停車範圍並未及於該車道。被告雖於交通警
察
訊問時稱:「我車沿長安東路西向東,原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處時,因前方麵攤
有多部車併排違停,我車即變換行駛內側車道」(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惟如前
述該外側車道右邊之路邊停車範圍並未及於外側車道,且據被告於第一、二審中
自承
:車禍發生前,伊車即已行駛在內側車道有一段路,離車禍地點有一段距離
等情(見
第一審卷第十五、三一頁及原審卷第十五頁),即證人廖土山亦證稱:被告所駕統聯
車本來就走內車道(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是被告有無疏未
注意,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致與對向
迎面侵入來車道之被害人機車,在該內側車道上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而有過失﹖未
見原審究明,率行判決,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