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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女游○莉於警訊時陳明其係於民 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台北,惟有關是否上訴人帶其至台北市○○街當私娼乙事 ,所述前後不同。被害人於第一審經法官至台北市立○○博愛院婦女職業輔導所(下 稱○○博愛院)當面訊問時則稱,至台北之時間忘了,但確為上訴人所帶,所為供述 之可信性疑。依原審再行傳訊被害人及查獲私娼舘之警員蔡進忠所述,可見被害人 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到台北無疑,並據被害人陳明,其至台北因誤入歹徒手中 而淪落華西街私娼,以前供述為父所賣,並非真實等情。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並非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台北,與被害人及警員之上開證述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第一審法官依經驗所為被害人內向、被動,並非好玩之判斷,衡諸被害人於原審 所述情節,並不正確,原判決採第一審法官訊問被害人時之觀察所得心證,不採原審 自行訊問被害人之供述,採證不符經驗法則。再者,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供述內容 既有矛盾可疑之處,於原審所述方為真實,原審未予調查被害人在學之品性學業及其 所述之疑點,或命測謊,又未調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或同年九月間之行 蹤,亦未詳為說明不採被害人於原審供述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按證人所作前後不同之陳述,何者為可採,證據證明力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自由判斷之,苟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卷查,本件 被害人就其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何日如何至台北市○○街私娼舘賣淫乙事,於警訊、第 一審及原審所陳不盡相同,且詳簡不一,有各該筆錄可稽。原判決以被害人於八十四 年六月五日第一審法官偕同上訴人所選任辯護人,至○○博愛院訊問時,所述情節具 體詳盡,並有被害人在該院之輔導資料在偵查卷內可考,且以第一審法官依訊問被害 人之觀察心證,及被害人應訊得知上訴人涉有刑責後,流淚甚為難過等情,判斷被害 人舉止文靜、性格內向被動,非如上訴人所述之好玩頑皮,又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與 被害人相處很好,被害人一直在花蓮讀書,未曾到台北玩,無親戚在台北等情,因認 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殊無虛構事實誣陷之可能,而被害人 於原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則係圖免上訴人刑責之詞。核其取捨被害人之上開陳述 ,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係採信被害人於第一審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帶被害 人至台北市○○街價賣為私娼賣淫,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圖證明其於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未曾離開花蓮,及請求調取被害人在校資料以查被害人之個性 ,與前開事實認定與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必要,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 不備與矛盾之情事。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 實上之爭執,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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