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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劉致祺         陳玉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進律師上訴人等因鉅恒有限公司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致祺、陳玉綉係夫妻,陳玉綉為自訴人鉅恒有限公司(下稱 鉅恒公司)之記名股東,並掌管鉅恒公司甲、乙種存款存款簿,鉅恒公司慣例以簽發 支票方式支付貨款,所需金額固定於每月底或月初自乙存存款中提領現金轉存入甲存 帳戶,以支應票款,轉帳時,劉致祺並應會章於取款憑條上,故劉致祺、陳玉綉均係 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于概括之犯,利用上述轉帳之機 會,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連續侵占鉅恒公司存 款共新台幣(下同)二、○○二、二六○元,分別存入陳玉綉個人之帳戶內或領取現 款花用;又劉致祺、陳玉綉並為倍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倍琦公司)之業務員有關倍 琦公司應付鉅恒公司之貨款亦均由劉致祺、陳玉綉收取後匯入或存入鉅恒公司之帳戶 。劉致祺、陳玉綉亦共同基于前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在倍琦公司內,連續侵占鉅恒公司之貨款共四、五一六、○六一元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犯罪事實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附表一認定侵占存款部分,其 編號⒈侵占方法欄所載多領六十萬元已暗中歸還,但依備考欄註記:「乙存提出之一 百三十萬元全部轉入被告(上訴人)劉致祺帳戶,而另以被告陳玉綉個人帳戶提轉七 十萬元入自訴人之甲存帳戶」云云,另六十萬元有無侵占﹖是否即上開所指已暗中歸 還之六十萬元﹖已欠明確。而編號⒉侵占方法係多領十三萬元予以侵占挪用,何以備 考欄所載累計差額僅七二、二六○元﹖至編號⒌備考欄先載明累計差額二、二七二、 二六○元,另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暗中補回七十一萬元,累計差額何以僅減為九 三二二六○元(因二、二七二、二六○元減去七十一萬元應為一、五四二、二六○元 )﹖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未明確,自不足資為論罪之基礎。又原判決附表二侵占貨款部 分合計金額為四、五一六、○六一元,但依自訴人所提鉅恒公司收款明細表之記載( 見一審卷一六七頁至一七七頁),每月除應收金額外,尚有實收金額計八十二年十二 月份五五八、六三○元,八十三年元月份六七七、八七○元、二月份九九、一一○元 、三月份三二四、○○○元、四月份七○四、四○○元、五月份三○○、七六○元、 六月份一六六、七五○元等,該明細表既有實收金額,其未收取部分,意何所指﹖而 上訴人侵占自訴人公司貨款,究為應收金額之全部﹖抑應收金額減去實收金額部分﹖ 原判決附表二並未表示明確。又該明細表八十三年元月份尚有應收金額七五四、一○ ○元,實收金額六七七、八七○元何以未列入﹖而八十三年八月份應收金額為四九八 、二一五元(見一審卷一七五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⒏竟載為五一八、○一八元, 原因安在﹖又未說明其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附表所載侵占存款與貨款之內容均與 卷內資料即上開明細表不相合。再上訴人又辯稱:本件與自訴人間會計帳務問題 ,非傳訊自訴人所請滙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提出自訴人公司之有關帳證資料查 對,無法明瞭事實真相,上訴人在第一審即請求傳訊自訴人之上開會計師(一審卷一 二七頁),原審竟未傳訊調查,且未於判決中說明不必傳訊之理由,又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本件上訴人等所犯業務上侵占罪,現雖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後段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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