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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 號徐雲峰自訴白春梅詐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案件中,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具結後,明知詹淑惠並未於八十年底持現金,前往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台東營業處辦公室借與白春梅,竟就該案情重要之事項偽證稱:詹淑惠持報紙包 紮現金交與白春梅,白春梅從十五萬元現金中抽出四千元,再取出五百元付詹淑惠利 息云云,致該案自訴人徐雲峰雖有出借十五萬元與白春梅並收受其交付保證之十五萬 元支票,白春梅仍遭判決無罪,使徐雲峰債權求償無門,受損甚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 決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另案徐雲峰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五號判決徐雲 峰無罪確定,於該案判決中係認定白春梅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確有簽發八十年十一 月二十日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持向徐雲峰調借現款十五萬元,而非向徐雲 峰之妻詹淑惠所調借,並進一步認定被告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 號徐雲峰自訴白春梅詐欺案件中,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具結證稱 :「詹淑惠持報紙包紮現金交與白春梅,白春梅從十五萬元現金中抽出四千元,再取 出五百元付詹淑惠利息」云云為不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一六○號刑事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六頁),及本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四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 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徐雲峰指稱:「白春梅係於 八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打電話至我辦公室向我調錢,那時在辦公室我有十八萬 元,她十一點四十分左右到我辦公室拿錢,我交給她十五萬元,她拿十一月二十日之 支票給我」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上述指述,是否真實,因攸關被告偽證 罪之成立,原審未就白春梅簽發支票之流向,及徐雲峰有無持白女簽發之系爭支票兌 領各點,予以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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