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於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即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魯肉」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
命五次,每次購買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安非他命,再分裝成六十小包,以每小包
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許,携帶五小
包安非他命,在台北市○○○路撫遠街圓環旁,欲售予他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五小包安非他命,再於乙○○位於台北市○○路○○○號,扣得安非他命五十五包,
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五日分別以五公克,五千元,四‧五公克,一萬元
之代價,向綽號「魯肉」者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並曾於同年十月初至同年十一月間,
以每小包約二公克、五千元之代價,售予翁裕源,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
台北市○○區○○街○○○號二樓,為台北市警察局少年隊查獲,乙○○
復於八十五
年三月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和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
男子,以二萬元之代價,購入一大包、十五小包之安非他命,但尚未出售,即為警於
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公訴意旨又以
: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與乙○○在台北市○○○路、撫遠街圓環旁共同販
賣安非他命
為警查獲,因認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之罪嫌。而經審理結果,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無罪,亦非無見。
惟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第
按甲○○被起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二,即㈠乙○○與甲○○二人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即向綽號「魯肉」之男子,每次購買三萬元之安非他命
,再以每小包售價一千元之方式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㈡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
許,二人携帶五小包安非他命,在台北市○○○路撫遠街圓環旁,欲售予他人時為警
查獲(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八號
起訴書之記載)。
而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僅就第二項事實,予以判決,置第一項事實於不論,自屬
違法。又乙○○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小盤商,我是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開始有販賣的
行為,有牟利,獲利多少我並沒有計算,我只知道我所賺的錢剛好能應付我吸食安非
他命的費用,並沒有多餘的錢,我
祇賣給我所認識的人,其他的人我一概不理,我都
是以每匣口塑膠袋一小包售新台幣一千元,都是我朋友甲○○與我去不特定之地點銷
售安非他命」「甲○○是我販賣安非他命之共犯」「甲○○有獲利,都是我給甲○○
少許的安非他命做為好處」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二四八號卷第七頁、第八頁),上述
不利於甲○○,及攸關共犯人數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及詳為調
查、審認,
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關於乙○○、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
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被告等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由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