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被 告 吳帝偉
李世傑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少連偵字第七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帝偉、李世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帝偉、李世傑分別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即:一吳帝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連續三次在其家中樓下販賣安非他命給余志良,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二李世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前後共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余志良,前二次得款各一千元,第三次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販賣,得款五千元。因認吳帝偉、李世傑均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吳帝偉、李世傑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各罪刑之判決,改判吳帝偉、李世傑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余○○於警訊中雖先稱:「我是先打李世傑之呼叫器取得聯繫後,就會約定時間,李世傑會叫我前往○○旅社五一六號找他進行交易」云云(見警卷第四頁背面),
嗣於第一審
訊問時又稱:「安非他命是向李世傑買的,我向他買過三次安非他命,前二次我每次買一千元,第三次買了五千元,李世傑有時在○○市○路邊交給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其指述購買地點,縱略有不符,然就向李世傑買受安非他命
一節,則始終如一,又余○○於警訊中雖稱:「在吳帝偉家中樓下向吳帝偉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五頁背面),繼稱:「吳帝偉他家是平房,在他家門口交給我安非他命」「我沒有說是樓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正面),就販入地點,一稱:「樓下」,一稱:「平房門口」,略有歧異,但指證吳帝偉販賣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前後一貫,是余○○之指述,能否謂無
證據力,饒有研求之餘地。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第查證人余○○指稱:「經朋友黃○○介紹時便知道吳帝偉有販賣安非他命,我要向吳買,均用呼叫器或打電話聯絡……」(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背面),「……都打呼叫器○○○○○○○呼叫○○○○號(中文顯示型)取得連絡」(見警卷第五頁背面),「李世傑所用於連絡販賣安非他命之呼叫器號碼為○○○○○○○○○,及至○○旅社交易時所用該旅社之電話號碼為○○○○○○○○○」(見同上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九頁),吳帝偉亦坦承:「我所用呼叫器號碼為○○○○○○○(代號○○○○)」云云不諱(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上述證據之真實
與否,攸關吳帝偉、李世傑等之犯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吳帝偉、李世傑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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