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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八七三號、一一○七五號、一三五四六號、一四四九八號、一七三二六號、一七 五三六號、一七五○○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 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汽 車出廠證明書,及進口貨物完稅證明書,均係王宏文所偽造,上訴人亦未偽刻基隆關 稅局劉坤林圓戳章及林茵私章,上述章戳均由鐘文盈交給上訴人,原審未傳訊鐘文盈 、王宏文予以調查,調查之能事,實有未盡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 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 頁)、葉五美、王華賓、陳泱丞、吳三郎、呂美麗、姚鐵誠、康金山、莊昭明、王宏 文之指證,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刑事判決、偽造之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異動登記書、偽造之出廠證明書 ,及原廠證明書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牽連觸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從形式上 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 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恃故買贓物再出售為主要生活之資,明知王華賓 所有之000-0000號汽車係贓車,竟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桃園市○ ○路○○○號前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之價格向王華賓買受後,復於同年一月 二十日將該車以五十七萬元出賣予經營加昇汽車商行之陳泱丞。又於八十年三月底間 ,明知鐘文盈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車,係將他人竊得之車加以拼裝後,並冒領車牌 之贓車,竟以賓士車一百三十五萬元、BMW車一百二十八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一至四之車,並將其中編號一之車售給盧炳誠,盧炳誠不買,上訴人遂改 以編號三之車交與盧炳誠,又為盧炳誠所拒,遂將編號一之車經由賴正益(另案偵查 起訴)之牙保出售給不知情之潘海清,並將編號三之車出售給呂美麗,又將編號二、 四之車分別售予吳三郎、陳奇誠,並因鐘文盈積欠伊一百萬元,遂向鐘文盈購入編號 五之車(以一百萬元債務折抵再交付二十萬元),並登記為其同居人徐素娟之名義。 又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與王宏文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渠等明知莊昭明所持 有之車係他人所失竊之車,竟由王宏文出資,上訴人則出面向莊昭明購得附表二之贓 車,並提供空白之出廠證明書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交由王宏文在空白 之出廠證明書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偽造車籍號碼、出廠年份、進口報 價單號碼、輸入許可號碼等事項,於偽造完成後,上訴人再以偽刻之基隆關稅局劉坤 林圓戳章及林茵之私章,蓋於進口與貨物稅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賓士及BMW汽 車公司及海關對於進口物品管理之正確性,並由王宏文藉用不知情之人頭,持向監理 所申領牌照,使監理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汽車號碼牌,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王宏文領得牌照後,由王宏文將上開贓車登記 在不知情之人頭名義下後,並將附表二所示之贓車分別典當或出售圖利,得款由上訴 人、王宏文朋分之證據與理由,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處。又原審縱未再傳訊王 宏文、鐘文盈予以調查,因事證已明,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論處罪刑(包括連續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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