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黃 達
右
上訴人因王濱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達為李宜靜之子,緣
自訴人王濱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與李大經及李大經之妹李宜靜共同出資,由李大經出面向許豆是購買坐落台北縣永
市○○段一六一之一地號(重測前為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二三四之二地號
)土地,約定股權李大經四分之二,王濱、李宜靜各四分之一,原擬將土地信託登記
為李宜靜名義,
嗣王濱及李大經應李宜靜之要求,更改受託人為李宜靜之子即上訴人
,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迨八十二年十一
月廿五日,上訴人復與王濱立具協議書,確認王濱就前開土地享有四分之一持分比例
權利。
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違背其受託任務,擅自提供前土地向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並
將所貸得之款項悉數中飽私囊,並否認王濱對該土地之權利,損害王濱之利益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李大經與許豆是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㈤項內
所載「⑴建地(為畸
零地)七十八平方公尺議售予甲方(指李大經)……」、「⑵道路地二二二平方公尺
以贈與方式無償贈與甲方,……並由甲方指定其胞妹李宜靜(指上訴人之母)為代表
人……」,及自訴人王濱於原審更審前提出之參考證件「黃達背信案標的物土地相關
圖」說明「⑴系爭道路地一六一-一(號),原由李大經、王濱、李宜靜三人向許豆
是購入一六四地號畸鄰(零)地時獲贈」、「⑶一六四地號登記在李大經名下,已由
其繼承人李陳淑清出售,1/4價款分予王濱」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六頁、第二審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卷第三十七頁),則本件系爭土地係李大經向許豆是購
入同段一六四地號畸零地時,獲無償贈與之道路地,原判決認定為自訴人與李大經及
李宜靜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即與卷存
證據資料不相
適合,原判決理由內復引用上開
土地買賣契約書資為認定自訴人確曾出資購買該土地,享有四分之一之權利,尤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如自訴人出資購買之一六四地號土地已登記在李大經名下,
由其繼承人出售,自訴人並已分得四分之一價款,則自訴人對於系爭李大經獲贈之土
地,如何尚有權利﹖原審疏未就上開卷存資料加以調查說明,亦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
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原判決事實僅記載系爭土地原擬信託
登記為李宜靜名義,嗣自訴人及李大經應李宜靜之要求,更改受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並未認定係經上訴人之要求為信託登記,則理由㈡內竟謂
嗣經李宜靜及上訴人之要
求,始經信託給上訴人,已屬理由矛盾;且對於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時,上訴人是否受自訴人委任處理土地信託登記之事務﹖上訴人嗣
將該土地提供擔保向銀行借款,如何違背其任務,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
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㈢上訴人與自訴人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立具協議書,雙
方確認自訴人對系爭土地享有四分之一持分比例之權利,但依當時立具協議書之見證
律師李建民到庭證稱:「當時黃達對我說土地是他向許貴金買的,為了酬庸王濱在李
大經生前對李大經的照顧願贈與王濱……」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足見
立具協議書時,上訴人並未承認受託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則原判決依據該協議書
內容,認定雙方確有信託關係,其採證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
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