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陳○發生口角爭執,而懷恨在心,於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市大鵬里社區公園內,又與陳○發生口角爭執,
並互相拉扯後,各自回家。上訴人回家後愈覺氣憤,
乃持其所有尖刀一把再返回該處
,又與陳○互相叫罵一番,繼而相互扭打,上訴人此時乃基於殺人之意思,以左手持
該尖刀由下稍微向上猛刺陳○腹部,造成陳○腹部距迴盲瓣上三十公分及五十公分處
之迴腸割傷及斷離且刺入腸繫膜,導致腹部大量出血於同日十二時死亡
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對於在
上揭時地持刀猛刺陳○腹部之事實,已據其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之初供認無誤,
,且被害人陳○之死因係腹部刺傷導致大量出血而死,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
心高檢醫字第○○○號
鑑定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相片附卷,及尖刀一把
扣案
為證,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所辯當時被害人拿大剪刀刺
伊,伊將之搶下後丟棄,被害人又拿鐵皮凳打伊,將之搶下,被害人又拉其頭髮,並
將伊拉到椅子旁,拿伊放置於椅子之工具尖刀要刺伊,伊一閃,被害人刺到自己,伊
拔起尖刀,將之帶走,伊無持刀殺人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
上之爭辯,難認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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