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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陳○發生口角爭執,而懷恨在心,於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市大鵬里社區公園內,又與陳○發生口角爭執, 並互相拉扯後,各自回家。上訴人回家後愈覺氣憤,持其所有尖刀一把再返回該處 ,又與陳○互相叫罵一番,繼而相互扭打,上訴人此時乃基於殺人之意思,以左手持 該尖刀由下稍微向上猛刺陳○腹部,造成陳○腹部距迴盲瓣上三十公分及五十公分處 之迴腸割傷及斷離且刺入腸繫膜,導致腹部大量出血於同日十二時死亡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對於在 上揭時地持刀猛刺陳○腹部之事實,已據其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之初供認無誤, ,且被害人陳○之死因係腹部刺傷導致大量出血而死,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 心高檢醫字第○○○號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相片附卷,及尖刀一把扣案 為證,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所辯當時被害人拿大剪刀刺 伊,伊將之搶下後丟棄,被害人又拿鐵皮凳打伊,將之搶下,被害人又拉其頭髮,並 將伊拉到椅子旁,拿伊放置於椅子之工具尖刀要刺伊,伊一閃,被害人刺到自己,伊 拔起尖刀,將之帶走,伊無持刀殺人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 上之爭辯,難認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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