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友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非法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 同年九月七日止,三次聯絡該不詳姓名之友人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戴振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 非以共同被告戴振欽不利之供述為據,惟戴某在警訊中供稱直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 命,在第一審及原審則改稱請上訴人聯絡賣主;關於購買之次數、數量,戴某在警訊 稱:「向甲○○購買三至四次,每次一至三小包不等」(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在第 一審則稱:「找他三次,每次一千元」(見第一審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另 關於交貨之地點,戴某在偵查中稱:「我們都約定在棒球場附近」(見偵查卷第六頁 正面),在第一審則稱:「來我店裏問我要多少」(見第一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筆錄),凡此就販賣之次數、數量、地點、直接販賣或間接聯絡賣主,戴某所供前 後不一,難謂無瑕疵,有待究明。且上訴人一再辯稱因阻止其妻在戴振欽經營之理容 院上班,戴某因而挾怨誣陷,戴某係由其妻處得知其呼叫器號碼,而戴振欽亦自承上 訴人之妻確曾在處上班,則由此得知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亦非無可能云云,實情 如何,又非不能查證之事實,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原審仍未傳訊上訴人 之妻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審結,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