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市○○街○○○號房屋之屋主,與其夫張進興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七年底某日搬入上址居住,並以張進興名義申請在該 址一、二樓裝設電表各一個。惟其夫張進興在他處另開設木材工廠,其子女均就業、 就學或服役中,上訴人為實際用電人,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 委託掌管租用該電表,並依約繳納電費。上訴人因家電用品較多,耗電頗巨,竟於 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與某一專精電表改造工作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者擅將該一、二樓電表拆封,而損壞公務員即台 電公司人員於職務上委託實際用電人即上訴人掌管之封印鎖等物,並在二只電表用電 壓線圈上加裝二極體電子零件,而改變電度表,使電表轉盤轉動速度減慢,致電計度 因之失準而竊電。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員 於上址查獲,並扣押台電公司所有電表二個,致台電公司損失電表二個及被竊之電氣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屏東市○○里○○街○○○號房屋之屋主,於七十七年底某日搬入上 址居住,並以張進興名義申請在該址一、二樓裝設電表各一個。惟上訴人為實際用電 人,受台電公司之委託掌管租用該電表,並依約繳納電費。嗣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九 月間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與某一專精電表改造工作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者擅將該一、二樓電表拆封,而損壞公務員即台電公司人員 於職務上委託上訴人掌管之封印鎖等物竊電,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 ,上訴人所居住上開房屋第一、二樓,既分別裝有電表各一個,又均係上訴人所掌管 ,則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擅將該一、二樓之電表封印鎖拆封損壞,究係同時 抑或先後為之,對認定上訴人是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有關係。原 審就此未予審酌,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竟以單純一罪論科,難謂無理由不備 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均應詳加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 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在第一 審供稱:電力公司已經來換了三次電表,伊未竊電等語(一審卷第二十頁)。如屬無 訛,則其所謂台電公司換裝電表三次,是否換裝本件屏東市○○里○○街○○○號一 、二樓電表﹖何以換裝三次﹖換裝之時間究為何時﹖對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至有 關係。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明白,遽認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某 日,擅將其一、二樓電表拆封,損壞封印鎖竊電,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