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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王正吉在警 訊時供述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時,其警訊筆錄制作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二年十月 七日,而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稱是伊向王正吉購買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安非他命予王 正吉云云之調查筆錄,係於同月十六日作成,已在王正吉應訊之後,是被告辯稱「因 王正吉得知我警訊時供述向王正吉購買安非他命,而反咬我販賣安非他命」之語,應 非實在。況王正吉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原審仍採信被告 之辯解,遽認被告係遭王正吉所誣指,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 ,難謂適當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以被告堅決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正吉之犯行,而證人 王正吉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歷次證述,對於如何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之價格、購買次數顯然不同,反覆不一,自有瑕疵。又王正吉於警訊時指稱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後,警方對被告進行訊問時,被告即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正吉, 並反稱係向王正吉購買安非他命,致遭王正吉於偵查及審理時誣指,亦非全然無據。 再被告於原審供稱安非他命是在遊樂場向不知姓名之人,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購買,無論是否可信,但查王正吉與被告間,僅係國中上、下屆同學,且無特殊關 係,苟被告有售賣安非他命予王正吉,衡情應無價格由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售賣之理 。況被告如確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購入,更無以低於買進價格轉讓予王正吉達三十次 之可能。參酌證人即王正吉之母王柯阿雪在原審證稱:伊只知甲○○常至伊住處,且 在王正吉房內,至於在房內做何事,伊並不清楚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六頁)。 另證人黃順誠、林對、曾金標、丁安海在原審證述內容(與被告一起去遊樂場玩過、 一起挖魚塭、一起以挖土機挖土、一起工作,原審上訴卷第一一○、一一一頁),亦 均不足資為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本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綜合論斷被告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於判決內詳 予論述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受王正吉之誣陷之 語,僅係作為有利被告判斷理由之一,並非單憑此一辯解,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唯一 論據。況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悉屬法院自由裁量與判斷範圍,苟其判斷無悖 乎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所為論斷,究如何有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未為具體指明,徒就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及事實 上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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