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王正吉在警
訊時供述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時,其警訊筆錄制作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二年十月
七日,而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稱是伊向王正吉購買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安非他命予王
正吉云云之調查筆錄,係於同月十六日作成,已在王正吉應訊之後,是被告辯稱「因
王正吉得知我警訊時供述向王正吉購買安非他命,而反咬我販賣安非他命」之語,應
非實在。況王正吉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業據軍事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原審仍採信被告
之辯解,遽認被告係遭王正吉所誣指,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
,
難謂適當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以被告堅決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正吉之
犯行,而
證人
王正吉於警訊時、檢察官
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歷次證述,對於如何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之價格、購買次數顯然不同,反覆不一,自有瑕疵。又王正吉於警訊時指稱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後,警方對被告進行
訊問時,被告即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正吉,
並反稱係向王正吉購買安非他命,致遭王正吉於偵查及審理時誣指,亦非全然無據。
再被告於原審供稱安非他命是在遊樂場向不知姓名之人,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購買,無論是否可信,但查王正吉與被告間,僅係國中上、下屆同學,且無特殊關
係,苟被告有售賣安非他命予王正吉,衡情應無價格由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售賣之理
。況被告如確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購入,更無以低於買進價格轉讓予王正吉達三十次
之可能。
參酌證人即王正吉之母王柯阿雪在原審證稱:伊只知甲○○常至伊住處,且
在王正吉房內,至於在房內做何事,伊並不清楚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六頁)。
另證人黃順誠、林對、曾金標、丁安海在原審證述內容(與被告一起去遊樂場玩過、
一起挖魚塭、一起以挖土機挖土、一起工作,原審上訴卷第一一○、一一一頁),亦
均不足資為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本於
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綜合論斷被告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於判決內詳
予論述證據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受王正吉之誣陷之
語,僅係作為有利被告判斷理由之一,並非單憑此一辯解,而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唯一
論據。況證據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如何,悉屬法院自由裁量與判斷範圍,苟其判斷無悖
乎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所為論斷,究如何有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未為具體指明,徒就
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及事實
上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