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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上  訴  人 戊○○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圖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戊○○原分別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 二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下同二工段)之工務員及幫工程司,分別擔任該二工務段發 包工程之設計、監造及驗收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於民國八 十二年間曾負責設計之下列六項工程:㈠一二九線五K+080排水溝改建及五K+ 800涵管工程(下稱第一件工程),㈡一二九線二K+980及三K+120箱涵 新建工程(下稱第二件工程),㈢中市八九線二K+120附近埋設三十公分涵管工 程(下稱第三件工程),㈣台十線十一K+5○○附近左側排水管改善及台十甲線0 K+600水溝蓋修理工程(下稱第四件工程),㈤一二九線二K+100至二K+ 180護坡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第五件工程),㈥一二九線0K+720至0K+7 60護坡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第六件工程)。被告乙○○為土木包工業者,但自己無 牌照,平時與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帶春公司)合作,乙○○為取得上述㈠至㈤之 工程,與帶春公司合作,由帶春公司負責人劉帶春決定投標金額,後參與比價,取 得上開五件工程後,交由平時為其下包之乙○○承作(帶春公司得利潤百分之五,營 業稅則由乙○○負擔)。監工丙○○、驗收人員戊○○與乙○○共同基於概括圖利 之犯意,丙○○、戊○○二人明知㈠乙○○所承作之第一件工程,其AC(瀝青混凝 土)未依圖說舖設,在二人會同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驗收時,仍有排水溝溝 面長度較原設計短少二十公分,且未舖設十七公尺長、五十公分寬、五公分厚之AC ,其工程並未完工,監工丙○○未確實監工,驗收人員戊○○亦未確實驗收,竟由戊 ○○予以驗收通過,使乙○○順利領得結算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七百七 十元,圖利乙○○一千九百六十六元。㈡丙○○對於上述第三件工程並未確實監工, 且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會同戊○○至上述第三件工程驗收時,明知涵管突出駁坎處外 部,未依設計澆鑄七十公分長、七十公分寬之混凝土,僅由丙○○要求乙○○補做, 而戊○○則先准予驗收,使乙○○領得工程款六萬九千元,圖利乙○○三百八十三元 。㈢丙○○對於上述第四件工程未確實監工,且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會同戊○○驗 收上述第四件工程時,發現乙○○並未依設計於溝邊路面舖設長八公尺、寬一公尺、 厚十公分之AC,乙○○表示願意補作,要求先予驗收,戊○○乃同意先為驗收,使 乙○○領得工程結算款十五萬元,圖利乙○○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三人並推由戊○○ 將不實之驗收結果,分別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上,持交二工段 ,以結算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公路局。乙○○再予補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丙○○、戊○○、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 ,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刑罰,以及自白減 輕其刑之要件,與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已有不同。是丙○○、戊○○等關 於圖利罪及自白減輕之規定,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用,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條(即行為時之同條例 第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應予追繳,係採義務與強制主義,法院在裁判時,應於主文 中明確記載,資為執行之依據。本件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既均認定丙○○、戊○○等人 就上開第一、三、四等件工程分別圖利共同被告乙○○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三百八十 三元、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乃第一審判決漏未於主文中知應沒收追繳之金額,原審 未加糾正率予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有罪判決書,須將職權認定之犯 罪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以使事實 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丙○○、戊○○等就上開第一、三 、四等件工程分別圖利共同被告乙○○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三百八十三元、一千九百 四十八元,然於理由欄卻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為何﹖其圖利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此 攸關上述追繳財物之依據,理由既屬不備,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以上為上訴 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此部分之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 乙○○、甲○○、丁○○及丙○○關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此部分之圖利罪部分,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當事 人之資格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未經檢察官洪松林簽名,乃原審就此項上訴違背法律之 程式,疏未察及,未定期間命其補正,逕為實體上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第查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固規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除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 機關外,並由制作人簽名。雖無關於其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之明文。然查該項簽名之 規定,亦不過為證明其文書真正之方法。按我國習俗,一般咸認蓋章可代簽名,民法 且明定二者生同等之效力。矧文書制作人之簽名,係在文書上書寫代表本人之文字符 號,而其文字符號,須可據以推知為本人已足,並無一定形式之限制。蓋章則係將 代表本人之文字圖形刻於物體捺印在文書之上。二者皆係文書制作人依其自由意思, 在文書上顯現代表本人之文字符號,表示其制作文書用意之證明。顯現文字符號之方 式,容有直接間接之不同,其用意則一,法律上應生同等之效力。卷查本件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未在上訴書之末簽名,但已 加蓋「檢察官洪松林」六字之橫式方形印章。既以文字顯現其為該上訴書之制作人, 自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上訴之程式即無違背法律規定。原審自無再命補正之必要 ,其逕為實體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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