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涂應杉
右
上訴人因張俊雄等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涂應杉與簡天來之秘書陳淑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八十一年間,推由陳淑娟竊取簡天來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六四二等地號土地
五筆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並持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偽
以簡天來名義,制作印鑑證明申請書,向該所領取簡天來之印鑑證明,再基於
概括犯
意,盜用上開印鑑於委託書,及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嗣簡
天來死亡,上訴人乘機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
自訴人張俊雄詐稱已購得簡天來上述
土地,因資金不足,擬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張俊雄借款,並出示該偽造之委託書,
使其
陷於錯誤,先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上訴人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將該空
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完成,連同印鑑證明交與代書,向新竹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自訴人張林美英,張俊雄再付
餘款六百十萬元,均足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
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
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
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卷附原審認定偽造之簡天來名義之委
託書(自字卷第五頁),與簡天來親自簽名之結緍合同書(上訴卷二第廿一頁),其
上之「簡天來」簽名,由肉眼辨識並無不同,另與原判決認定係陳淑娟代寫之印鑑證
明申請書上之「簡天來」簽名(上訴卷一第六十八頁)則迥異,
上訴意旨謂
另案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六三號陳淑娟偽造文書案,曾將該委託書送請
鑑定
,認係簡天來之親筆跡云云,是否屬實,上訴人之原審
辯護人曾請求調閱該案卷查明
(上訴卷二第一四七頁反面),此攸關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之重要爭點,原審
恝置未理
,證據之調查自有未盡。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即稱簡天來叫其拿委託書時,已寫好,有
陳德旺在場等語(自字卷第六十頁),陳某並為上訴人與劉敏珠所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之介紹人(上訴卷二第一四一頁),原審並未傳訊陳德旺質明詳情;另台北市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已函復簡天來印鑑證明係其本人親自申請(同上卷第一五三頁),原判
決未予詳查,卻為相反之認定,均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