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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在台北市○○○ 路○○○號其所經營之「士傑企業有限公司」,未經許可,以總價新台幣九千元之價 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玩具半自動手槍一支、土製子彈七發予周中原。周中原持有上 開槍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犯有槍礮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惟訊之被告矢口否認上揭被訴犯行 ,辯稱:其所販賣之槍彈均是合法,不具殺傷力之玩具,若客人購買後自行改造並非 伊所能控制等語。經查證人周中原於警訊中固供稱向被告買入上開槍彈後未曾改造。 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則改稱:購入手槍時槍管原本沒有鑽孔,伊始用電鑽鑽孔,另子彈 是伊自己加裝火藥等語,且上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未發現有改造 情形,槍管之貫通孔究係原製造廠以車床車造或以電鑽鑽孔,無法研判;而子彈內之 火藥則係另外添加等情,有該局復函可稽,足認上開玩具手槍係證人周中原向被告購 入後加以鑽孔,子彈亦係購入後才添加火藥始具殺傷力無訛。至周中原如何改造,改 造之時地,火藥之來源及如何配製﹖均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無加以調查之必要。被 告被訴販賣槍彈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 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 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為形成法院心 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本件系爭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認其槍管之貫通孔究係原製造廠以車床車造,或以電鑽鑽孔,無法研判,而子彈 內之火藥則係另外添加等情,原判決採用證人周中原第一審之證詞,認上開手槍係 伊於向被告購入後始以電鑽鑽孔,子彈亦係伊於購後始行添加,而摒棄周中原警訊中 之供述,乃法院本於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所作職權法行使,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調查未盡,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 適法審判行使職權,任意指摘,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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