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在台北市○○○
路○○○號其所經營之「士傑企業有限公司」,未經許可,以總價新台幣九千元之價
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玩具半自動手槍一支、土製子彈七發予周中原。
嗣周中原
持有上
開槍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為警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犯有槍礮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惟訊之被告
矢口否認上揭被訴
犯行
,辯稱:其所販賣之槍彈均是合法,不具殺傷力之玩具,若客人購買後自行改造並非
伊所能控制等語。經查
證人周中原於警訊中固供稱向被告買入上開槍彈後未曾改造。
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則改稱:購入手槍時槍管
原本沒有鑽孔,伊始用電鑽鑽孔,另子彈
是伊自己加裝火藥等語,且上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未發現有改造
情形,槍管之貫通孔究係原製造廠以車床車造或以電鑽鑽孔,無法研判;而子彈內之
火藥則係另外添加
等情,有該局復函
可稽,足認上開玩具手槍係證人周中原向被告購
入後加以鑽孔,子彈亦係購入後才添加火藥始具殺傷力
無訛。至周中原如何改造,改
造之時地,火藥之來源及如何配製﹖均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無加以調查之必要。被
告被訴販賣槍彈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
之
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
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
信
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
祇為形成法院心
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本件系爭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認其槍管之貫通孔究係原製造廠以車床車造,或以電鑽鑽孔,無法研判,而子彈
內之火藥則係另外添加等情,原判決
乃採用證人周中原第一審之證詞,認上開手槍係
伊於向被告購入後始以電鑽鑽孔,子彈亦係伊於購後始行添加,而摒棄周中原警訊中
之供述,乃法院本於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所作職權
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調查未盡,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
適法審判行使職權,任意指摘,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