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蕭聖賢(未據起訴)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為成立威尼斯三溫暖企業需 大筆資金,擬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田地作為抵押,向宜蘭縣 五結鄉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萬元,因格於借款人須為農會會員及每人不 得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以日後納為幹部之條件,徵得籌 備處人員簡文雄、簡光哲、康碧豐三人同意出具名義任貸款人頭。另簡文雄覓得堂弟 簡政堯加入,簡光哲找友人游敏正加入,康碧豐則找其胞兄康碧堅加入。簡文雄、游 敏正、康碧豐、簡光哲、簡政堯、康碧堅等六人(以上六人均已判決確定)為向宜蘭 縣五結鄉農會申辦貸款手續,依規定須檢具扣繳憑單證明借款人有正當職業,於八十 年十月間某日,至宜蘭縣○○鎮○○路○○○巷○○○號二樓功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功岱公司),及福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固公司)之營業處所,與上訴 人即福固公司負責人甲○○(亦為功岱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 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基於共同犯意,由甲○○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 不實之八十年七月至九月之工資表及扣繳憑單六份,以示游敏正、簡文雄、康碧豐三 人在功岱公司工作,並分別依序領取六萬九千六百元、七萬二千元及七萬零八百元之 工資,另簡光哲、康碧堅、簡政堯等人於福固公司任職各依序領取六萬八千四百元、 六萬九千六百元、六萬七千二百元之薪資。再由游敏正、簡文雄、康碧豐、簡光哲、 康碧堅、簡政堯六人持上開扣繳憑單六份向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每人並 各借得一千六百萬元,足生損害該農會對貸款之審核正確性。甲○○再基於概括犯意 於八十一年初某日,進而持上開扣繳憑單第一聯六份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 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四千四百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以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逃漏稅捐時,公司負責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固亦應受處罰,但此係責任轉嫁之結果,其個人究 非納稅義務人。本件原審及第一審均認上訴人係福固公司之負責人及功岱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則福固公司及功岱公司逃漏稅捐時,其納稅義務人應為該二家公司,上訴 人並非納稅義務人,乃第一審判決不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逕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並在主文欄揭明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審不加糾正, 率予維持,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功岱公司與福固公司係不同之營利事業主 體,亦即非同一之納稅義務人,功岱公司虛報游敏正、簡文雄、康碧豐三人之薪資, 分別為六萬九千六百元、七萬二千元、七萬零八百元;福固公司虛報簡光哲、康碧堅 、簡政堯三人之薪資,依序為六萬八千四百元、六萬九千六百元、六萬七千二百元, 則功岱公司、福固公司各逃漏多少稅捐,自應分別列舉,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 判決竟泛稱該二公司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四千四百元,事實欠明,本院自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卷查證人簡麗花曾於原審結稱:「薪資表是我筆跡 ,離職後,我才到公司聊天,知道公司缺人,所以介紹簡文雄去做臨時工,公司小姐 要我幫簡文雄代寫工資表報給公司」、「工資表由簡文雄叫我填」,證人游祥明亦結 稱:「只要證件齊全,可以先開(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六十六頁 ),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既不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行為有「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構成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明知」不實,未於事實欄為明白之記載,亦未於 理由內說明其可憑之證據,逕繩上訴人以該罪名,併嫌欠妥。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