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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黃春耀(已判決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MN-三七九一 號自小貨車,攜帶黃春耀所有,可供為兇器之檳榔長刀及鐵剪各一把,至屏東縣○○ 鄉○○村○○路陳奉儀及陳新讚兄弟所有相鄰之檳榔園,由甲○○持鐵剪破壞鐵絲圍 籬後,潛入檳榔園以上開檳榔刀竊割陳氏兄弟所有之檳榔共約三萬粒(價約新台幣十 一萬二仟元),黃春耀則負責將竊得之檳榔搬運上車。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即為 陳新讚等發覺報警當場捕獲黃春耀,並扣得其所有之鐵剪及檳榔長刀;甲○○則趁隙 逃逸無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中午伊 均在店內,並無外出,尤無與黃春耀共同偷竊檳榔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黃春耀於檢 警偵訊中雖供稱:「我是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時十五分左右,侵入檳榔園,共 竊割取八十餘芎的檳榔……」,「我是以油壓剪破壞鐵絲網進入檳榔園,以伸縮刀割 取檳榔。有一名共犯叫甲○○」,「我和甲○○一起開我的車……偷割檳栦,時間約 在中午十二點多……」云云。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卻改稱:「我不是與甲○○去 的,是與另一人去的,該人綽號叫『阿明』,我不知他的真正姓名」,「那人我並不 很熟,他常去我家坐,人家都叫他『阿明』」,「不是與甲○○一起去,是與綽號『 阿明』一起去偷的」,「『阿明』是我在當天時認識的,他住嘉義,他真實姓名及住 居所,我都不知道」等語。同案被告黃春耀對於何人與其前去共同竊割檳榔一節,前 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已難執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且黃春耀於另案被訴自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竊割被害人吳明翰、王永世、劉永欽、張 朝取等四人所種植之檳榔一案,於警訊時亦供稱:「是我提議邀甲○○共同竊割檳榔 」云云,然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却供稱:「警訊中所述有部分不實在,即共犯部分」 ,「因警方不相信我一人所為,要我說出一個,剛好甲○○與我一起做檳榔生意,就 說出他名字」,「因良心不安,(所以要翻供)」云云。甲○○於該案亦經檢察官以 黃春耀前後供詞不一,難信為真實,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 案,業經原審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五○八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益見黃春耀於警訊時慣以「與甲○ ○共同竊割檳榔」之詞搪塞,自不足取。又告訴人陳奉儀、陳新讚二人於警訊時雖陳 稱:「我於今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發現竊嫌在竊取檳榔,立即報案,警方到達現場逮捕 嫌犯黃春耀,另一嫌犯甲○○在場」云云;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甲○○之口卡 給予辨認時卻陳稱:「看不清楚」。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又分別陳稱:「我(指 陳奉儀)發現有人在偷割檳榔,我跑去時,他們已割下檳榔,集中在隔壁別人的檳榔 園,我發現一人打赤膊,已跑向檳榔園後面的墓園,追不到,有抓到黃春耀,當時跑 走的人我沒有看到他的臉,當時相距約一百公尺,該竊賊高高瘦瘦的」;「庭上甲○ ○之體型與髮型與當日所看跑走的人有相似,但我無法確定是庭上的甲○○是當日跑 走的竊賊」;「我發現一個人在檳榔園,但沒看清楚他的臉」;「我(指陳新讚)從 家中到檳榔園時發現一部貨車停在檳榔園外,我是發現黃春耀,另一人已逃走」各等 語在卷。具徵告訴人陳奉儀、陳新讚二人除當場逮捕被告黃春耀外,對於其餘跑走之 人之面貌並未看清,亦不敢確定該跑走之人是否即係甲○○,殊無疑義。至於彼等於 警訊時所陳:「另一嫌犯甲○○在逃」之情,應係依共同被告黃春耀於警局中供出共 犯係甲○○而順口陳述所致,自不能執以認定彼等已明確指認甲○○為竊盜罪之共犯 。另甲○○於上述案發時間,係在其向賴美子(止)租用而開設之檳榔店內一節,亦 據證人賴美子(止)到庭證述詳,其證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中午我有去甲 ○○他們店中),當時甲○○在店中挑(選)檳榔」;「七月十三日這天我也有送便 當過去,我便當放在甲○○店裏的桌子上,平常他們訂五、六個,或七、八個(便當 ),十三日這天訂幾個便當我沒算」等語。有其證述筆錄在卷,足認甲○○並未 在行竊現場。而扣案之上開兇器及贓物認領保管領結,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黃春耀有攜 帶該兇器行竊,及黃春耀所竊取之檳榔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尚難作為甲○○有參與 行竊之證據。由上觀之,甲○○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至於甲○○另案經警移送 涉嫌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竊取被害人吳明翰、王永世、劉家 欽及張朝取等人所種植之檳榔部分,業據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已 如前述,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外復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之科刑判決,改判 知其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共同被 告之陳述前後兩歧者,究竟執為可採,法院亦得衡情酌理予以審定。倘其判斷不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容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採用共同被告黃春耀在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詞,而捨棄不採其在檢警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已詳予敍述其心證之所由得。此項判斷究竟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再事 爭執,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之事項,泛指為違背 法令,不無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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