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街○○○號一樓亞洲蛇行負責人,於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在上開蛇行店前,
意圖販
賣而陳列其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蛇類三籠,分別為眼鏡蛇三十二條、龜殼花二十條、
雨傘節三十一條,為台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當場
臨檢查獲,並查扣上開蛇類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記載,於上述時、地經警查
獲
扣案之蛇類為「眼鏡蛇十二條」、龜殼花二十條、雨傘節三十一條(見
偵查卷第四
頁背面),而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亦供認如此(同上卷第六頁背面),
乃原判決竟
認定係查扣「眼鏡蛇三十二條」、龜殼花二十條、雨傘節三十一條,並據以於主文
諭
知
沒收,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野生動物保育法於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其第四十條關於罰則之法定本刑
罰金刑部分已修正為「
得併科
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係以「新台幣」為處罰之貨幣單位,
乃原判決理由論結欄
猶記載
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條
文為判決之依據,自屬贅引,
不無可議。本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既係經營亞洲蛇行,為蛇類之交易,其
意圖販賣而陳列本件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蛇類,如果不虛,則其是否以之為常業,關係
應否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常業犯處罰之問題,案經發回,允宜併予究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