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四月間,知悉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急
需擴建垃圾場,擬與垃圾場鄰近之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三六六四公
頃土地之地主侯勇成簽訂租約,承租該地作為掩埋垃圾之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
概括犯意,明知其父陳金英所有坐落同段四一○、四一一、四一二號土地已
種植馬拉巴栗,無法供挖取土石,未經陳金英同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持陳金英
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在嘉義市○○路○○○號,向李淵龍、陳屏文佯稱已徵
得其父陳金英同意,願將陳金英所有上開三筆土地,包括自嘉義市垃圾場垃圾山以下
(含侯勇成所有之土地)之土地,供李淵龍、陳屏文採取土石。致使李淵龍、陳屏文
陷於錯誤,而由上訴人冒用陳金英之名義與李淵龍、陳屏文簽訂不實之土石挖取買賣
契約,偽造陳金英之簽名,並盜用陳金英之印文,蓋於該土石挖取買賣契約,足生損
害於陳金英及李淵龍、陳屏文,並交付李淵龍、陳屏文而行使該偽造文書。由李淵龍
、陳屏文以每分地(下同)廿五萬元之價格
按實際採取之面積付款,並由陳屏文簽發
票號五三一八六八、五三一八六九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卅萬元及卅二萬五千元,
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八十二年九月五日,付款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之支票各一
紙予上訴人。
嗣由上訴人導引李淵龍、陳屏文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前往侯勇成
所有之嘉義市○○段○○○號土地,指界盜採侯勇成上開土地之土石,上訴人先後利
用不知情之工人連續盜取約九百輛砂石車(每部砂石車長約十二米)之砂石、土方
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
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辯稱:係伊父陳金英授權處理,始與李淵龍、陳屏文簽訂上開土石採
取合約書,嗣因土地上之作物尚未獲環保局補償,始出面阻止挖取土石,並非伊未獲
同意擅自簽訂合約書,亦無對李淵龍、陳屏文
詐欺之可言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三
二、三三、四七頁)。
證人陳金英於調查時亦稱:我兒子甲○○曾向我表示有關土地
簽約問題,需要我的印章,我
乃親自拿給他。我曾向甲○○表示有關上開湖東段四一
○、四一一、四一二號土地租給環保局充當垃圾場使用事宜,請他代為處理云云(見
外放證物卷第十三頁)。則上訴人所辯似非無據,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有無上開偽
造文書及詐欺之認定問題。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取之理由,尚屬
違誤。㈡證人即嘉義市政府環保局局長陳騫證稱:上開湖東段四○九號地主侯勇成要
求租金為五十萬元,嗣降為四十五萬元,但租賃所得稅由本局繳付,甲○○為要抵付
稅金,所以先叫人挖取該土地上之砂土,我知道甲○○在該土地上挖採砂土,其作用
在抵付租金六萬餘元,我們都以為可達成租賃協議等語。證人即該局課長蔡明聰亦證
稱:協調會後,局長曾交代甲○○轉知侯勇成及處理稅金抵充事宜等語。此項有利於
上訴人之
證據何以不予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時即予指及,
乃原判決仍未注意及此,亦屬可議。㈢依卷附
通訊監察報告表記載(見外放證物卷第
九三頁),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有一侯姓男子通電上訴人,表示屬於他的土地部分已
挖完,但另一塊地都不動;上訴人表示如果環保局不用他那塊地,會挖土還給侯姓男
子云云。從該錄音內容所顯示,該侯姓男子,似係上開湖東段四○九號土地之地主侯
勇成,且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前即已知其土地被挖取砂土之事。原審理由內謂侯
勇成係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始發現其土地遭人採取土石云云,亦與上開
監聽資料不符。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