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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年間即與柯○同居。至八十三年七月間見柯 美對其感情不似以往熾熱,圖思栓住柯女續為同居關係,使之不敢要求分手,於同 年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柯○住處,以安眠藥混入感 冒糖漿和開水中,給柯女服用使之昏睡之方法,剝奪柯女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 並趁柯女昏睡之際,脫去柯女衣褲,再拍攝柯○之裸照多張。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六日,柯○發現上開裸照底片及不明藥物後,乃搬往高雄市○○區○○路○號其妹處 居住,堅決表示與上訴人分離之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第一審訊問筆錄記載(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承審法官問「為何還拿東 西插入她(指柯○)下體﹖」,上訴人對此行為並不否認。如果所載無訛,則上訴人 於上開以安眠藥混入感冒糖漿和開水中,給柯○服用使之昏睡,再脫去柯女衣褲後, 似有以物體插入柯○下體之行為。其所為是否僅在單純之剝奪柯○行動自由,而非使 柯女陷於不能抗拒後,以物體插入柯女下體,藉以滿足或興奮其性慾,並予拍攝裸體 照片之強制猥褻犯行﹖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細查,遽謂上訴人上開拍攝 柯○裸照乃單純之剝奪柯女之行動自由云云,尚嫌速斷。㈡原判決謂上訴人上開所為 ,係因柯○對其感情不似以往熾熱,圖思栓住柯女續為同居關係,使柯女不敢要求分 手云云。如果所認無誤,則上訴人上開所為,似係擬以裸照要脅柯○,使之不敢與其 分手。且嗣後上訴人於柯○與其分離後,即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 四日止,先後多次以裸照要脅柯○,使柯女心生畏懼。則上訴人上開所為,似與嗣後 以裸照恫嚇柯○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但原判決理由却謂上訴人恫嚇柯○之 犯行,係嗣後另行起意為之云云,不無所載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另檢察官係 指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多次以裸照恫嚇柯○,使之心生畏怖之犯行,係 嗣後另行起意為之,應與上訴人上開所為分論併罰云云,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 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白審認,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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