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石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木公司)之實際業務
負責人。與貿年企業有限公司,及貿元工業有限公司均屬經營同性質之防火披覆材料
之廠商。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因同業競爭激烈,上訴人於同年八月間即借用不知情
之葉瑞清(經
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台北郵局租用第九六-三四九號郵政信箱,
嗣於九
月二日甲○○假冒隴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隴西公司)承辦人王至恆(偽造
之信函誤載為王志恆)之名義發函給內政部營建署,主旨係請營建署「裁示貿元工業
公司在國內所生產的『MANDOLITEP20』防火披覆材料是否已經貴署核准使用」。並以
台北郵局之郵政信箱第九六-三四九號為連絡函覆處所。營建署不知該請示函係偽造
他人名義於同年月十八日依該信箱號碼以平信
予以函覆(、9、營署建字第一
四六六八號書函),
足以生損害於隴西公司(承辦人王至恆)及營建署
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
生損害,固不以實際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
之虞者,
始足當之,
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經查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假冒隴西公司承辦人王至恆之名義發函給內政部營建署,主旨係請營建署
「裁示貿元工業公司在國內所生產的『MANDOLITEP20』防火披覆材料是否已經貴署核
准使用」。內政部函覆隴西公司之內容則為「關於本部⒎⒐台內營字第二四一四
一三號函准英國『MANDOLITE』 ……等三種防火披覆材
適用於建築物一案;其適用範
圍應依上開號函說明規定為之。至於國內生產所謂『同等』產品,自非前開號函審核
認可範圍」。有上開函影本在卷
可稽,究竟此等函件對隴西公司及營建署發生如何之
損害﹖或有何足以生損害之虞﹖並未據原判決於事實內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未合。㈡原判決所認定前開上訴人冒用隴西公司王至恆
名義之函件,其信函本文係以打字為之,固無從
鑑定何人筆跡,然該信封則為手寫(
見第一審卷第八六頁),並非無從鑑驗,上訴人既一再否認其所為,即有將之與上訴
人及王至恆等相關人員之筆跡送請鑑驗之必要,原審未予鑑定,逕行認定係上訴人所
為,亦
難謂無審判
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及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定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隴西公司及營建署,奈第一審判決主文僅論「甲○○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疏未併論「及公眾」,原審竟未予以糾正,亦
有疏失,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