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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台中市○○路 ,由台中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於南屯路○○○區○○○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轉○○○區○○○路時,見騎乘重機車之林萬德自其對向快 速急馳而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南屯路向左轉○○○ 區○○○路。致駕駛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萬德避煞不及,而撞上甲○○所 駕聯結車之右後輪。林萬德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因腦挫傷,顱內出血,經送台中 縣沙鹿童綜合醫院救治無效,延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明:伊於車禍發生後馬上停車下去察看,發現死者躺在 路中央,伊趕快打電話報案,且請他們叫救護車,伊當時留在現場等候交通隊來處理 云云(見相驗卷第十頁背面)。則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並依 法減輕其刑,即有調查之必要。原審疏未調查,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該會固曾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第八三一五九一號覆議意見書表示:由甲○○等之供認,車 損狀況及現場圖繪示,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告經測量肇事地點之十字路口 至槽化島之距離為七‧八公尺,槽化島之垂直邊長為二十五‧六公尺,槽化島之邊緣 至血跡之距離為二十二‧九公尺,亦即林萬德駕駛重機車已駛過肇事地點五十六公尺 直行距離,於路口與左轉之姚之聯結車相撞肇事,故認為姚聯結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 時未讓直行之林機車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云云。惟隨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交 覆字第八三一九九一號函覆該署稱:前承覆議甲○○、林萬德駕車案,貴署檢送⒈ 中檢輝良字第四四五五號查證資料與當事人甲○○再申復之道路狀況資料有出入, 影響本會原研判之覆議意見,請安排當事人,處理警員會勘現場再行研議云云。經 會同檢察官履勘現場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交覆字第八四○四九四號函覆該署稱 :㈠本案就駕駛行為之認定:姚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直行車動態,與 林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㈡對於本件車禍責任之認定,由 於道路保養單位,在該路段未劃路邊線、中央分向線、快‧慢車道之分道線,對於路 權之規劃不確定,本會不宜作成結論云云(見相驗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偵查卷第二 十、三十一頁)。故該會對本件肇事責任最後並未作成結論,原審並未說明何以不採 納上訴人所提出有利之路況資料,逕以該會最初之覆議意見認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行經 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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