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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強姦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緣其曾於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一年底止,住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五樓,並經常至該處頂樓乘涼、活動,對鄰近之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房屋屋頂,與其所租住之上開房屋頂樓,如何聯接相通之事實,知之甚詳, 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竟至高雄市○○區○○○路○○○號盈○指壓 中心頂樓,見黃○○獨自一人在曬毛巾,有機可乘,竟以自己之襯杉罩住黃○○之臉 ,謂不要出聲,其身上有刀子,知道黃女家住何處及小孩狀況,其已強姦過兩、三位 女子,什麼都不怕等語,至使黃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其脫下內衣褲撫摸全身, 復依其指示,對之手淫至其射精為止始離去,於離去之際,復以言詞恐嚇黃女稱,不 可看其臉,否則會找黃女小孩等語,至使黃女心生畏懼,於翌日(二十一日)向警方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訴請追查。又其為滿足偷窺慾望及 趁機姦淫女子之目的,竟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起,至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以其所有之鐵鑽頭,在高雄市○○區○○○路○○○ ○○號頂樓林○○(起訴書誤載為林○○)加蓋之房間木板,鑽大小洞約七、八處, 損壞該木板,足以生損害於林○○(林○○上開加蓋之頂樓房間外即是隔鄰之○○○ 路龍○餐廳五樓頂之電機房,其係先毀壞電機房之石棉瓦壁後潛入躲在電機房後,在 電機房內鑽林○○房門木板,其毀壞龍○餐廳電機房之石板瓦牆壁及侵入電機房部分 ,未經合法告訴),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晚上九時十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五樓(即盈○指壓中心隔壁頂樓),見黃○玉之夫曾○宗下樓,即頭罩 三角內褲,裸露下體,侵入頂樓加蓋之黃○玉房間內,基於強姦之犯意,強拖黃婦至 浴室內,撕裂黃婦上衣,摀住黃婦之口,謂若再出聲要殺害黃婦性命等語,至使黃婦 不能抗拒,不敢出聲喊叫,黃婦趁隙將其推出門外,反鎖房門,其始未得逞,又於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零時十五分,仍基於上揭概括犯意,躲在上開龍○餐廳電 機房,正以鐵鑽頭挖掘林○○上開房門木板時,為曾○宗及與林○○同戶居住之林○ 誠發覺,而囑林○○之母林○○富報警在上開龍門餐廳五樓頂電機房內將其逮捕,並 在其夾克口袋內起出其所有供毀損所用之鐵鑽頭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 上訴人強制猥褻及強姦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 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 手強姦,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告訴人黃○○在偵查中稱:「… …我繼續在晾毛巾、衣服,至一半時,他(指上訴人)跑出來,沒有穿着衣服,將我 捉住,並壓住我,我反抗,(他)手摀住我嘴巴,並說如反抗要殺了我,將我衣服、 褲子脫掉,要強姦我,但他沒辦法硬起來,叫我幫他弄到他射精後就離去了」(見偵 查卷十七頁背面),在第一審稱:「……我晾到一半時,他即跑過來,未戴面罩,身 上只穿長褲,手上拿著襯衫,我嚇一跳,他即用襯衫罩在頭上,我反抗,他即把我推 在地上,跟我說他身上有刀子,叫我不要叫,他說已強姦二、三個,什麼都不在乎, 我也(他已)注意妳(我)半月了,也知道我家的情形及小孩子,他揑住我脖子說如 我合作,不會傷害我,他即動手脫我衣褲,他本來要強姦我,但不能勃起,叫我用手 幫他手淫,直到射精……」(見一審卷二十八頁),「他趴在我身上,下體有碰到我 的下體,但進不去,他說怎麼會這樣,然後才叫我幫他手淫」(見同上卷二十八頁背 面)。其上開指訴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強姦未遂罪,原判決論以強制猥褻罪,難謂無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牽連犯,須以所犯各罪此之間互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為要件,原判決既認 定上訴人強制猥褻黃○○後,於離去之際,復以言詞恐嚇黃○○稱:「不可看我的臉 ,否則我會找妳小孩」等語,至使黃○○心生畏懼,則其對黃○○所犯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所犯強制猥褻罪,顯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論 二罪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殊非適法。又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晚上九時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 見黃○玉之夫曾○宗下樓,即頭罩三角內褲,裸露下體,侵入頂樓加蓋之黃○玉房間 內,強姦黃○玉未遂,並未認定該項侵入住宅強姦黃○玉未遂行為,與其於八十三年 六、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以鐵鑽頭,在高雄市○○區○○○路 ○○○○○號頂樓林○○加蓋之房間木板鑽洞行為,有何牽連犯關係,理由遽論強姦 未遂、侵入住宅及毀損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姦未遂罪處斷云 云,於法殊難謂合。㈢原判決認定鐵鑽頭一支係上訴人所有,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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