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 訴人甲○○並未向○○○應召站取得任何報酬,而係應召女子黃○娟透過應召站之聯 絡,包下上訴人之車輛,並由黃○娟支付車費,上訴人並未受僱於○○○應召站,無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二)、上訴人所載送之應召站女子黃○娟自白從民國八 十三年二月初開始賣淫,而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初起始載送黃○娟至賓館、飯 店等地賣淫,當時黃女已非良家婦女,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以良家婦女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一者不合,原判決仍以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 、上訴人係職業駕駛人,平時以運送旅客獲取運費維生,每天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 )二、三千元,與上訴人載送黃○娟每天二千五百元之收入相當,並未有較多之收入 ,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為常業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上訴人已認 錯悔改,無前科且與妻離婚需照顧小孩,原審未依法宣告緩刑,亦有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與林○光、陳○、綽號「阿○」之不詳 姓名男子及已判刑確定之鄭○華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 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 人如何受僱於上開應召站,以行動電話、呼叫器為聯絡工具,載送應召女子前往飯店 與男客姦淫,每日固定領取二千五百元報酬等各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明確, 核與已判刑確定之鄭○華供述情節相符,則上訴人以此為業並賴以維生,自與鄭○華 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以馬來西亞籍之女子黃○娟( NG‧LI‧CHEN,花名「○玲」),於警訊時警員問其:「妳為何會來台灣賣 淫」,黃女答稱:「因為生活困苦,想來台灣賺錢」等語,而認定黃○娟原係良家婦 女,並非習於淫行之人,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復就上訴人之抗辯予以指駁,至 於是否宣告緩刑,原屬法院之職權,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事由。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單純事實之爭執。又徒 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 不足以辯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