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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賊窩俱樂部」飲酒,與鄰桌客人衝突,該俱樂部負責人石 麗珍出面勸解,復與甲○○發生爭執,甲○○認石麗珍袒護對方,甚為不滿,竟於離 開該俱樂部後,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趁該俱樂部打烊未有人在該建築物之際, 騎乘機車持汽油至該俱樂部,擊毀門窗玻璃,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該三層樓房建 築物,得逞後,乘機車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 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 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 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下午八時許前往汪祚宜外科診所驗傷之診斷書及汪祚宜醫師之證言,抗辯其於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所供述之筆錄係受刑求受有傷害,不得已而為不實之供述,不 得作為判決之依據。原審固曾傳訊裴起林法醫師作證及參酌汪祚宜在原審之證言及診 斷書,而認定上訴人並無受刑求情事。惟查負責偵訊上訴人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涂崑 仁因製作上訴人之筆錄,確有刑求之情形,經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論處罪 刑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 五年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原審未調閱該案卷宗查明該案 審結情形,以查明上訴人是否確遭刑求,即採上訴人警訊時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之一 ,難謂無職權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騎乘機 車持汽油縱火,無非係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大隊之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內所載「附 近民眾看到有人向屋內丟汽油點火」為論據。惟查該隊之現場勘查紀錄則載「清查起 火點附近未發現可疑起火源」,原判決亦未說明究有何人指證上訴人有持汽油縱火之 情形,顯見原判決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且理由之說明未臻完備而有可議。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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