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重利及妨害自由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