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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 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三課驗貨關員,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薛坤琳(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緩 刑三年確定)係華興報關行職員。緣台北市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士公司)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上旬,為因應農曆春節市場對於成衣之大量需求,自香 港進口一只貨櫃,內裝男用成衣五四九九件,依規定進口成衣須於貨品本身標示正確 產地,而且產地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高士公司為求儘速脫手求售,授意 香港賣方 ARROW TRADING公司,僅將該批成衣中之高士主商標車縫,而產地標籤( MADE IN HONGKONG)則以塑膠製標籤浮黏貼在衣領上,俾通關後能將該產地標籤輕易 撕去,同時通知負責報關之華興報關行以快單方式處理。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華興 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驗,並於翌(十九)日由該報關行之職員薛坤琳會同甲○ ○至基隆市中華貨櫃站辦理本批貨物驗關事宜。經開櫃查驗,甲○○發現產地標籤係 浮貼,遂向薛坤琳表示不合規定,薛坤琳與之爭執未果,將其中一件樣品成衣拿走 ,於當天晚上託不知情之友人之妻李清枝將浮貼之產地標籤加以車縫牢固,於翌(二 十)日將已車縫妥當之樣品成衣攜至海關。為求該批貨物能順利通關,薛坤琳遂向甲 ○○稱:「先幫忙,以後的再講」,甲○○心想薛坤琳事後會對其答謝,至少在新台 幣二、三萬元代價,遂應允幫忙,決意圖利高士公司使之通關,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 聯絡,由薛坤琳將產地標示已車縫牢固之樣品成衣交予甲○○,甲○○將之裝於樣品 袋內密封備查,甲○○明知該批貨品產地標籤之標示不合規定,竟於職務上所掌之進 口報單公文書予以挑認,並在該報單上課長批示應查驗項目:「本批紡織品,其上 有否附產地標籤﹖」底下之「標籤有否縫製牢固﹖」後記載「有」,而為不實之登載 ,使該批大陸成衣完成驗貨手續而得予通關,但未及提貨便被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 會同督察人員查獲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政府對進口貨物之管理及海關對於貨物查驗之 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 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 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記載被告所犯情節輕微而所圖得財物在新 台幣五萬元以下,既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復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記敍,揆諸上開說明 ,原判決即難謂法。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 別規定,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 ,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亂系統,原判決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因而適用該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處斷,竟又以被告所犯情 節輕微而所圖得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另依裁判時法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 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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